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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袁*、苏州山**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袁*、苏州山**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及委托代理人刘贺立,被告袁*,苏州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嫄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2月5日19时20分,被告袁*驾驶的苏**小型轿车至华山路、建林路南2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事故认定,袁*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苏**小型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苏州山**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008.43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苏州山**限公司,但本人是该公司的承包经营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本人已垫付5万多元,具体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苏**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小型轿车登记在本公司名下,袁*是事故车辆的承包经营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付,其他部分由被告袁*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驾驶员承担全责,商业险本公司享有20%免赔率,但事发时驾驶员服用了精神类药品氯胺胴,因此本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交强险承担责任后本公司要求追偿。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依法判决。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公司要求预留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9时20分,被告袁*驾驶的苏**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华山路、建林路南20米处时,与路边西侧等候的行人张*、张**相撞。事故致张*、张**受伤,小型轿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3年12月15日出具公交虎认字第2013082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住院65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经确认为原告张*支付医疗费8777.23元,被告袁*支付医疗费59071.59元,以及陪护费3240元与现金1000元,原告确认无异。

原告自行委托苏州**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限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苏州**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遗留右拇指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小型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苏州山**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无不计免赔),上述二险均在事故发生期间保险期限内。另,被告袁*与苏州山**限公司均确认,袁*系苏**小型轿车的承包经营者,袁*愿自行承担保险理赔外的赔偿责任。

再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称于2008年就到苏州,居住在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四区1幢的车库中(该房屋出租人为邓**)与朋友一起租住的,其职业是为大客车(路线苏州南站至开封)拉客。房屋出租人为邓**也出庭作证认可张*确实是承租人,租赁期限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年租金6000元。租赁地址为白马涧花园一区34幢201室车库。原告认可原籍父母和本人都是农民。被告袁**审中自称,垫付过另一伤者张**费用,与张**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确认。

再次查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于2013年12月6日委托苏州**定中心对被告袁*于2013年12月5日19时5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委托鉴定,其鉴定事项为血液中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定性检测。2013年12月11日该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52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袁*血液中检出氯胺酮,未检出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1份,出院记录3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份(金额8777.23元)及用药清单1份,鉴定报告1份及票据(金额2520元),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1份;由被告袁*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5份(合计金额59071.59元),陪护费票据1份(金额3240元),收条2份(金额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苏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提供机动车投保单正本及相应保险条款;与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袁*在2013年12月5日19时5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血液鉴定检验出血液中检出氯胺酮,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事发时驾驶员服用了精神类药品氯胺胴,根据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责任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该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苏州山**限公司,袁*系苏**小型轿车的承包经营者,庭审中肇事驾驶员自愿承担保险理赔外的费用,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原告张*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玉皇庙镇后万彩岭村180号,从提交的材料上存在瑕疵,无法真实客观确认在苏州暂住期间长短与何类职业。但可认定其农村居民身份并未改变。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按每月3000元计算,并无任何证明材料,故本院考虑其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也确存在无收入生活来源,现参量以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标准酌情补偿,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678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每天50元,时间65天)],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90天,酌定每天50元),误工费12465元(误工期间10个月,以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标准,每月1246.50元补偿),伤残赔偿金32907.60元(根据鉴定意见评为二个十级伤残,标准以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公式;14958x20x0.11),护理费144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120天、酌定每天12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520元。

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赔偿143891.42元。

根据**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4500元,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465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2907.6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计65772.60元;二项合计75772.60元,由被告中国人**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65598.82元,以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68118.82元。由被告袁*承担。其中原告张*支付医疗费8777.2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297.23与被告袁*垫付陪护费3240元、现金1000元,合计4240元,结算冲抵公式为:[(8777.23-2250)+2520-4240u003d4807.23],被告袁*仍应支付原告4807.23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75772.60元。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4807.23元。

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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