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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殷*、衡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与被上诉人董**、衡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城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衡光荣于2014年6月5日向董**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因衡光荣至今未向董**归还该借款,董**遂诉至法院。

董**为支持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衡光荣于2012年6月5日向董**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董**称,因考虑两年的时效问题,故要求衡光荣重新出具了借条,所以该份借条原件已由衡光荣收回。2、银行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案外人朱*于2012年6月5日向衡光荣汇款39万元。3、案外人朱*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朱*于2012年6月5日向衡光荣个人账户转账39万元,该款系朱*归还董**的借款,当时董**要求将该款直接打入衡光荣的个人账户,作为董**出借给衡光荣的借款。4、证人证言。证人朱*、蒋*出庭作证,朱*系董**朋友,并与衡光荣有业务往来;蒋*系董**、衡光荣的朋友。朱*当庭陈述,衡光荣向我借款,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他要求我找人帮忙,我正好借董**40万元到期要归还,我可以问问她是否愿意借钱给衡光荣,后来董**就让我把还给她的39万元打给了衡光荣,缺的1万元由董**给,当时衡光荣说最多借一年,但是到期后没有归还,就让衡光荣又重新写了张借条,把之前写的借条原件撕掉了。蒋*当庭陈述,董**借款给衡光荣是由我介绍的,当时董**借给衡光荣40万元,但是衡光荣没钱还,过了两年左右,董**就让衡光荣重新写了张借条。

庭审中,董**称,我和衡**、朱*、蒋*都是多年的朋友,当时我们四人在一起,正好朱*要还钱给我,衡**说他需要资金周转,蒋*提议把我的钱借给衡**;40万元借款中39万元是朱*转账给衡**的,还有1万元是现金交付的。

殷*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0日衡光荣与其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约定,衡光荣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由其自由支配,其债权债务由其全部承担;殷*拥有工作,其所有收入归其自由支配,与衡光荣无关,其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双方婚后生活费用及开支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等。2、2014年3月2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太仓**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衡光荣外面所欠一切债务与殷*无关,由衡光荣个人承担。3、报警记录(打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八份,证明董**已从衡光荣处拉走了价值677400元的设备用于抵偿借款。报警记录载明,报警时间为2015年4月6日,警情类型为盗窃,发案地点为荣顺轧辊厂;发票系太仓**限公司购买卧式车床、外圆磨床机器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677400元。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董**认为,对婚前财产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系衡光荣、殷*内部的约定,衡光荣在借款前并未向董**示明,不具有对抗效力;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属于衡光荣、殷*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董**不知道衡光荣任法定代表人的太仓**限公司财物被盗的情况,董**没有拿该公司的机器设备,不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

另查明,衡光荣与殷匀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由董**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借条、进账凭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婚姻登记信息,殷*提供的离婚证、婚前财产协议、离婚协议书、报警记录、发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董**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衡光荣、殷*归还借款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衡光荣、殷*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提供的衡**于2014年6月5日所出具的借条表明,其与衡**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董**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董**通过案外人朱*于2012年6月5日向衡**交付39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另,董**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所载借款金额、时间与董**通过朱*向衡**交付借款的时间相同、金额较吻合,其内容亦与2014年6月5日的借条内容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董**关于2014年6月5日的借条系衡**对2012年6月5日借款重新所出具之陈述亦予以采信。由此,董**与衡**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因董**只提供了以他人转账方式向衡**交付39万元的凭据,对其所称另外的1万元系现金交付之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衡**向董**所借款项的金额为39万元。殷*辩称案涉借款已以物抵债完毕,因董**当庭对此予以否认,且殷*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报警事实,并不能反映董**与衡**之间存在以物抵债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殷*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殷*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殷*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已认定2014年6月5日的借条系由衡光荣重新出具,案涉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6月5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殷*虽然提供了其与衡光荣之间的婚前财产协议书,但并无证据表明董**在案涉借款发生前知晓该约定或董**与衡光荣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衡光荣的个人债务;殷*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亦为系其与衡光荣内部约定,并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综上,衡**、殷*应共同归还董**借款39万元,董**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衡**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衡**、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董**借款39万元。二、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董**负担245元,衡**、殷*负担95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殷*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系由朱*的账户划出,故朱*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董**已于2015年4月5日从衡光荣公司处搬走了设备用于抵债,故本案借款已清偿完毕。另本案中的借条系于2014年6月5日签订,2014年3月25日其已与衡光荣办理离婚登记,故其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中,殷*提供一份太仓市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朱*承认从荣顺轧辊厂拉走了两台设备;提供一份财务凭证和发票,证明朱*搬走的两台设备价值677400元;提供衡光荣出具的证明书并附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向上**司购买钢材的款项;提供江**高院(2014)苏*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用于企业经营的借款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董**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董**并没有拿走衡光荣厂里的设备,而是案外人朱*搬走了上述设备。对财务凭证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朱*搬走的两台设备其没有经手所以无法判断真实价值。对衡光荣出具的证明书、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真实性确认,借款时衡光荣说是用于其厂里的资金周转。对(2014)苏*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案例不应该作为本案中法院审判指导。

董**申请证人朱*出庭,朱*陈述其在于2015年4月搬走了衡光荣厂里的两台机器,用于抵偿衡光荣欠付的货款,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殷*质证认为朱*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且朱*是董**的朋友,与衡光荣之间亦有经济纠纷,因此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提供了2012年6月5日的借条复印件、2014年6月5日的借条、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2012年6月5日衡光荣向董**借款3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殷*辩称2015年4月朱*搬走了衡光荣厂里的设备用于抵债,且本案的实际出借人系朱*,因而认为本案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上明确载明出借人系董**,且该借条由董**持有,可以认定董**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对于朱*搬走的设备能否抵偿本案借款,朱*作为本案证人,陈述上述设备系抵偿衡光荣欠付其的货款。故本案系衡光荣结欠董**的借款,朱*陈述的该节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衡光荣尚欠董**借款39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殷*与衡光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通常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中,殷*未能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由,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衡光荣、殷*共同归还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殷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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