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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谢**、常州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谢**、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和保**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人民陪审员王**、任一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巢红喜,被告谢**,被告东**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英**和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李*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在张维村与被告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东方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5925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东**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东**司名下,被告谢**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已经支付原告李*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熊**、蔡**、李**四人受伤,其中熊**、蔡**、李**已赔付完毕,尚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000元,伤残限额95669元。现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谢**驾驶苏D×××××号轿车沿镜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张维村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李*、熊**、蔡**、李**)沿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李*、熊**、蔡**、李**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李*被送至常州**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4天,后又于2015年4月1日到常州**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43212.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已经支付原告李*15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维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熊**、蔡**、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4日,本院委托无**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无**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李*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东方公司名下,被告谢**为公司员工,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3年7月14日在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4年7月1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

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熊**、蔡**、李**四人受伤,其中熊**、蔡**、李**已赔付完毕,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尚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000元,伤残限额95669元。

再查明,被告谢**同意在其垫付的15000元中扣除被告东方公司应承担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暂住证,被**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32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52019.15元。此款由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9669元,余款52350.1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和被**公司承担其中的70%计36645.11元(其中由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3620.11元,由被**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3025元)。被告谢**已经支付原告李*15000元,扣除东**司应承担的3025元,超出部分11975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各项损失121314.11元,支付被告谢**1197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原告李*承担197元,被告东**司承担2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承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预交,原告李*同意被告东**司、英大泰和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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