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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沭阳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锅炉,下欠货款3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一台,价款为49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为被告进行安装,被告于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0000元、8月30日前付款19000元,余款20000元于9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为被告供应、安装锅炉一台,并于2015年8月11日经验收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买卖合同、安装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如逾期给付剩余货款,则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沭阳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390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25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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