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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吴江农**徐州鼓楼支行与徐州**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徐州鑫顺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赵**、郭**、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金**司、赵**、郭**、陈**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吴江**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吴**承字C1020140488201393号,被**公司请求原告为其出具的16份汇票进行承兑,该16份汇票的汇票总金额为720万元,被**公司交存保证金220万元,同日被告金**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吴**银保字B1020140488201393号,承诺为涉案承兑汇票人民币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赵**、郭**、陈**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汇票到期时,被**公司未足额交存应付票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为其垫款500万元,连同之前其交存保证金220万元一起付清了应付票款720万元,同日原告将该垫款500万元转为被**公司的逾期贷款5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贷款利息,2014年12月31日在被**公司存款帐户中扣收了119317元,剩余款项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清偿所欠承兑汇票垫付款488068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为332071.57元,此后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2、被**公司支付律师费224000元;3、被告金**司、赵**、郭**、陈**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对诉讼请求中的垫付款数额以及四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律师费用已经支付的相关凭证及计算方式。

被告鑫**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金**司、赵**、郭**、陈**辩称:对诉讼请求中的垫付款数额以及四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均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利息及律师费已经支付的相关凭证及计算方式。

原告江苏吴江农**徐州鼓楼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证明被**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相应的汇票,汇票金额为720万元,被**公司交存保证金220万元,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司为被告鑫顺公司的承兑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及于500万元、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3、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赵**、郭**、陈**为被告鑫**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及于500万元、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4、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鑫**司于2014年4月2日交存了承兑汇票保证金220万元。

5、承兑汇票复印件16份,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开具了原告为付款行的银行承兑汇票16份,出票人为被告鑫顺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市**有限公司,票面金额总计为720万元。

6、托收凭证、吴**行综合业务信息凭证各16份,证明汇票到期后,原告已对上述16份承兑汇票履行了承兑付款的义务。

7、2014年10月8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16份,证明原告付款后,将相应的承兑汇票金额扣除对应的保证金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垫款转为逾期借款。

8、2014年12月31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从被告鑫**司帐户中扣款119317元。

9、贷款利息计算凭证96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880683元、利息332071.57元。

10、贷款对帐单一份,证明经原告与五被告对帐,确定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共计欠款本金为500万元。

11、被告鑫**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金**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陈**、赵**、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同时证明被告石塬**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鑫**司。

被告金**司、赵**、郭**、陈**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兑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托收凭证、吴**行综合业务信息凭证显示原告已履行了承兑付款义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能够证明涉案承兑付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转为逾期借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贷款利息计算凭证、贷款对帐单相结合显示被告欠款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鑫**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金**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陈**、赵**、郭**身份证复印件系各被告登记信息或自然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鑫**司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承兑人,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兑人同意承兑下列内容的承兑汇票,出票人名称为被告鑫**司,收款人姓名为徐州市**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到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保证金额为220万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经应付票据款足额缴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期,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30.5600%作为履行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申请人承诺申请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与持票人之间发生任何纠纷案,均不构成其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的理由,票款在到期日前仍足额交存承兑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上浮50%执行,并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有编号为吴**银保字(B10201404882)第01393号《保证合同》作保证担保。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被告鑫**司与债权人(原告,下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500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减免开证保证金、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保证期间为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2014年3月29日被告赵**、郭**签订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鑫**司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二年。2014年4月2日,被告陈**签订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鑫**司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约定同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2014年4月2日,被告鑫**司缴纳220万元保证金。2014年4月2日被告鑫**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徐州市**有限公司,票面金额总计为720万元。汇票到期后,原告对上述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扣除保证金后,依约将相应垫款转为逾期借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从被告鑫**司账户划款119317元。2014年12月23日,五被告分别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贷款余额为500万元。五被告因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经核算,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鑫**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880683元、利息332071.57元。

另查明,被告鑫**司原名称为徐州石**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被告金**司、郭**、赵**、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依约承兑付款后,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涉案款项转为贷款,被**公司在未能按时还款时,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公司返贷款本金4880683元、利息332071.57元(至2015年6月20日)及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约定,被告金**司、赵**、郭**、陈**均自愿为被告鑫**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郭**、陈**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司追偿,

被告鑫**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吴江**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8806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为332071.57元,此后利息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五被告如有其他向原告江苏吴江**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金**司、赵**、郭**、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6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0860元(原告已预付),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设徐州市永安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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