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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江*在本市秦淮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01克,后民警将江*抓获归案,并从江*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72克及涉案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江*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江*在本市秦淮区中华路1号翠贝卡酒吧门口在徐**驾驶的轿车上,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3.501克)。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江*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0.672克)及赃款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涉案毒品共计4.173克及赃款人民币18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江*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赃款人民币1800元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7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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