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恩**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南京恩**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莱**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恩德莱**司不服本院(2013)浦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187号终审判决,依该裁判: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京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支付1397935.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72元,由恩德莱**司负担17381元,金**公司负担4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1元,由金**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恩德莱**司垫付,恩德莱**司在履行判决时抵冲该4191元)。因被执行人恩德莱**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恩**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该车出厂日期为2008年且目前下落不明,已不具备处理价值。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1411125.4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恩**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该车出厂日期为2008年且目前下落不明,已不具备处理价值。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宁商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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