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江建**限公司与周**、江苏华**成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诉被告周**、江苏华**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李**、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威成**公司负责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周**系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华**分公司的负责人,我们与华**分公司的合作缘于周**以华**分公司名义用我公司的资质在成都接洽了中铁项目,并且与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周**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以华**分公司的名义两次向原告预支工程款,共计38.5万元。原告将款项38.5万元汇给了周**,并在本公司财务上列支为支付华**司工程款,同时要求周**出具借条,以便日后和华**司对账确认,但和华**司对账时,被告华**分公司不认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由于成都中铁项目工程一开始就是周**与我们沟通联系的,也因为成都中铁项目,华**司才在成都设立分公司,我方基于工程的延续以及周**在华**分公司成立时就是负责人这一事实而将款项出借给了周**,周**代表华**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借款系预支给华**分公司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8.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该两笔款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当时周**是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华**司借用原告资质在成都地区承揽业务,该业务中标后工程项目方将工程款分批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根据与华**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华**分公司,当时周**作为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临时向原告提出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只是由其个人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所以原告主张由周**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工程款的方式在原告向华**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扣除该两笔款项。

被告华**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计38.5万元,对此分公司毫不知情,也与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周**向原告借款,也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周**自己承担,因为此时周**既不是华**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他的借款也未交到分公司入账,更没有华**司的授权。2、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华**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都是汇入指定的华**分公司账户,而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并未汇入华**分公司账户。3、事实上原告至今尚欠华**司工程款240万元,华**司将保留向原告诉讼的权利。综上,华**分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主张由华**分公司偿还借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款项系周**个人借款还是预支工程款。2、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华**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华威**营业执照工商查询资料、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周天罗系华威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其有关公司事务的行为代表华威成都分公司。

2、付款审批单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三份、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周**以华威成都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预支工程款38.5万元。

经质证,被告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年度检验情况一栏及时间均看不清,负责人也不对,与我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内容不一致。洪亮实际上在2012年5月就是华**分公司负责人,而原告取证时间是2014年,但上面的负责人却还是周**,本公司认为该营业执照副本是虚假的。对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性。

2、对2013年3月21日周**出具的1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周**个人向原告借款,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15万元转账凭证,因不是本公司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23.5万元,原告没有借条,只有转账凭证,该证据与华**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作为华威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就成都业务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反映出工程项目方将工程款先支付给原告,原告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华威成都分公司,在此期间周**作为华威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由于没有携带公章向原告提出先预付工程款,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应为工程款纠纷。

2、华**分公司与高*签订的公司员工聘用合同一份、原告与成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铁)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当时作为华**分公司负责人,为了成**铁项目的签约及施工的顺利进行,聘用高*作为业务人员,负责幕墙、门窗项目的洽谈、合同签订及具体施工,约定按照幕墙业务平方数,以40元/平方米向高*支付业务提成费,按照成**铁施工合同中的附件工程量清单,华**分公司应向高*支付业务提成费100多万元,周**分两次从原告处提前借支的工程款38.5万元,其用途为支付高*提成款。

3、高*书面证词一份,并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证明周**从原告处借支工程款38.5万元,用于支付高*业务提成费。

高*当庭证实:2012年1月,华**分公司和我签订劳务合同,具体负责成都中铁项目幕墙业务的现场管理与项目协调工作,约定给我提成,但没有给。当时和我签订合同的是周**,合同没有日期我不清楚,在公司我们是上下级关系,我现在是自由职业,但是还没有书面和华**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现在还没有完全离开公司,周**何时离开公司的我不清楚。后来,听周**讲他借过一笔钱38万多元,具体用途说是给我提成费,但是没有给我。我不清楚周**这笔借款与涉案借款有无关系,也不能确认周**是因为工程向长**司借款,不清楚周**借款是华**分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我没有参与周**向长**司借款的事情。

原**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对证人的书面证词及当庭证某

被告周**认为,证人高*曾经是被告华威成都分公司的员工,与公司签有聘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华威成都分公司应当向高*支付提成款,周**曾经向高*许诺从长**司提前借支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提成款。

被告华威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1、内部承包合同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格要求,该合同书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加盖华威成都分公司公章,该合同书是虚假的。况且该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得非常清楚,原告应当将工程款汇入华威成都分公司账号,因此,我们认为假如是工程款,原告也违背合同约定,不应该汇给周**个人,周**也无权接受该工程款。

2、成都中铁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对与高*签订的聘用合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所要证明的对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3、证人高*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内容上也相互矛盾,证人自己陈述一直还是华威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连周**何时离开华威成都分公司都不知道,对证言内容不能采信。

被告华威成都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华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华威**司公司负责人是洪亮而不是周**,原告提供的工商查询营业执照副本上华威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是周**,同一工商局不可能有两份不同内容的营业执照,因此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是虚假的。

2、华**司营业执照副本二份、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徐州市**理局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周**在2012年2月24日不再担任华**司法定代表人。

3、2012年1月10日内部承包合同书、2013年1月22日补充协议各一份,均由原告总经理周**签字认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及被告周**提供的那份内部承包合同书是虚假、作废的合同书,而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应当将工程款汇入指定的华威成都分公司账户,如打入其他账号造成华威成都分公司不能及时入账,后果由原告承担。同时,证明周**已不负责此项目的任何活动,如周**有任何该项目的签字属无效行为。

4、华威成都分公司发给原告函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由原**司总经理周**签字认可。证明华威成都分公司已告知原告成都中铁项目款项由高*变为孙**具体经办,高*与本工程没有关系,所有工程款应汇入华威成都分公司账户,个人无权收工程款。

5、销毁印章证明一份,证明华威成都分公司已于2012年6月18日销毁周**印章。

6、华威**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向华威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都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汇入指定的华威成都分公司账户。

7、华**分公司在成**工商局(以下简称青羊工商局)查询材料一组,证明在2012年5月11日华**分公司已经免去周**负责人职务。

8、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9月25日周**向原告还款5万元,本案借款系周**的个人行为。

原**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提供的成都**工商局档案查询资料相互矛盾,根据最初的营业执照,华威成都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4日,此时负责人就是周天*而不是洪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是虚假的。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周**不再担任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不是华威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

3、对证据3内部承包合同上我公司盖章予以认可,但是我方及周**提供的那份内部承包合同书是原件系最早的合同,华**分公司提供的这份内部承包合同书是当时周**和他们公司内部发生矛盾,华**分公司找到我们,补签了这份合同,意图撇开周**,这是两份合同产生的原因。即使按照被告华**分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同样可以证明周**是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对证据4华威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函,由于是复印件,也没有长江公司的确认,我们无法确认真实性。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周**当时是以华威**司名义紧急借支,所以才产生诉讼。

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根据华*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华*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面登记的负责人洪*不是真实的,因为登记申请书是2011年10月13日填写的,明确载明华*成**公司负责人是周**,而根据被告华*成**公司提供的年检报告证明洪*是在2013年5月24日作为华*成**公司负责人出现。

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周**另外与我们还有债务,具体还的哪笔款需要向公司财务核对,这是周**的个人还款,但并不一定是本案中的款项。如果作为周**个人还款,这张收据怎么会在华威成都分公司手中。

被告周**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因周**在2011年担任华威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后对何时负责人进行变更不知情,其他意见同原告。

2、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3、对证据4华威成都分公司的函,其内容也可以证实高*曾经是作为中铁项目的业务人员。

4、对证据5仅有印章显示为周**的印章,但没有周**本人签字,同时,证明上印章名称为华威成都分公司,下面的印章模样处应当加盖的是华威成都分公司的印章,但只是周**个人印章,不能证明是周**本人的私章。

5、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6、对证据8由于该收据是华威成都分公司举证,恰恰说明周**向原告所借款项是作为华威成都分公司所借使用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资料,能够证明华**分公司在设立时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电子转账凭证及借条,能够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华**分公司提交的华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华**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徐州市**理局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销毁印章证明、公司流水账、青羊工商局查询材料、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分公司提交的函虽然为复印件,但并非孤证,其与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构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高*不再负责成都中铁工程项目、工程款汇入华威**司账户这一事实,且原告对其总经理周**的签字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周**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条款,未加盖华**分公司印章、也无签订日期,且与被告华**分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内容不一致,而根据原告对两份合同书存在原因的陈述,可以推定被告华**分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为双方最终确认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书,因此,对于原告及被告周**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条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付款审批单、财务记账凭证为原告单方记载为预付华**分公司工程款,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提交的成都中铁施工合同为复印件,被告华**分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该合同,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提交的华**分公司与高*签订的公司员工聘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高*的证言及书面证某不能证明被告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5日、26日,原**公司分别向被告周**账户转账20万元、3.5万元。

2013年3月21日,原**公司向被告周**指定的庞**账户转账15万元。当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长江**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本人让庞**代收。此据为证。周**签名并按指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

另查明,华**司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被告周**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1日,华**司任命周**为被告华威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并于2011年10月13日向成都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羊工商局)申请设立华威成都分公司,2011年10月14日华威成都分公司经青羊工商局批准设立,负责人为周**。

2012年2月24日经铜**商局核准,华**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变更为高晶;2012年5月11日,华**司免去周**华威成**公司负责人职务,并于2012年5月21日向青羊工商局申请变更该分公司负责人为洪亮,5月22日青羊工商局准予华威成**公司对负责人及经营范围的变更,5月29日华威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为洪亮。2012年6月18日,华威成**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销毁周**印章。华威成**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负责人为洪亮,总机构为华**司。

被告华威成都分公司成立后,利用原告长**司的资质在成都地区承揽业务,为此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甲方(发包方)长**司,乙方华威成都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光华新区商业、住宅项目一期(2#地块)幕墙施工工程施工任务。施工期间,甲方将本工程交由乙方总承包施工,乙方在取得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承诺后,由甲方财务开具盖有甲方印章的收款收据交给乙方,乙方应收工程款汇入甲方指定的长**司账户,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乙方应缴的工程管理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余额足额支付给乙方指定的华威成都分公司账户,账号为12×××01。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职责、管理费、违约责任、奖罚、仲裁及其他事项等内容。甲方加盖长**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印章,并由代表人周**签字;乙方加盖华威成都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印章,并由代表人孙**签字。双方签订日期均为2012年1月10日。

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威成都分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对《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甲**公司,乙方华威成都分公司,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协议的条款进行补充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继续履行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甲方按照原合同书乙方提供的华威成都分公司账号12×××01进行打款,如打入其他账号,造成乙方不能及时入账,后果由甲方承担。……对于成都中铁西城幕墙工程项目,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甲方在合同履行中**和周**不负责此项目的任何活动,如高*和周**有任何关于该项目的签字都属于无效行为。甲乙双方继续履行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如果出现与该合同相悖的协议,按照该合同履行,其他协议一律无效。以上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加盖长江公司印章并由周**签字,乙方加盖华威成都分公司印章并由孙**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

庭审中,原告长**司及被告周**提交另外一份《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甲方(发包方)为长**司,乙方(承包方)为华威成都分公司。该份承包合同书与2012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2012年1月10日合同书)内容不完全一致。主要为:在项目工程上,此份合同比2012年1月10日合同书后增加了一标段(1#、2#、3#)内容;在甲方赔偿金上,2012年1月10日合同书为2000万元、此份合同书为未按时付款或挪用款的2倍;在甲方派驻人员工资上,2012年1月10日合同书为3000元/月、此份合同书为5000元/月;在合同双方签章及签订日期上,此份合同书甲方只加盖了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周**签字、未加盖法定代表人杨**印章,乙方只有代表人周**签字,未加盖华威成都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印章,甲乙双方均未书写签订日期,合同书尾部写明的是周**电话号码136××××8006及周**身份证号码××。该份合同书之后,附一份补充条款,首部甲方为空白,乙方为周**,尾部甲方加盖长**司印章并由周**签字,乙方由周**个人签字,双方均未书写日期,其内容主要是针对长**司成都分公司承接的中铁**新区2号地块幕墙工程项目优质工程及文明工地的申报及奖励。

对于存在以上两份合同书的原因,原被告分别陈述如下:

原告陈述,其提交的该份合同书签订日期不知道,应该是项目刚开始时签订,之后又签的补充条款是证明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也是对承包合同书的补充约定,约定:如果承包工程获得优质奖,我公司将给予奖励。被告华**分公司提交的那份2012年1月10日合同书,是继此份合同书之后补签的,而将日期落款在2012年1月10日,当时补签是因为周**和华**分公司有矛盾。我公司与华**分公司的合作从2011年7月开始到项目竣工,合作这么久,华**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没有告知函,我公司不知道。补充协议中明确告知高*和周**不负责此项目,我公司是知道的。

被告周**陈述,我提交的这份合同书与被告华**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0日合同书内容是一样的,就是没有加盖公章和书写日期。当时未加盖华**分公司印章,是因为周**是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合同时公司印章不在身边,自己签字就可以代表分公司,所以事后也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日期是因为我对签订合同的规范性不熟悉,且日常生活中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属于常见现象,但并不是我代表华**分公司的所有业务和项目都有不加盖分公司公章和不书写日期的习惯。

被告华威成都分公司陈述,周**和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1月10日合同书就是在落款日期当天签订,并非补签。

又查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38.5万元时,未提交华威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书,其借款38.5万元没有入华威**财务账目。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周**出具一份收据,写明:交款单位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据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被告周**与原告之间另外的债务,并不一定是涉案款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涉案款项系建设工程款纠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按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但借款用途为工程款,故要求由被告周**、华**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周**构成表见代理,本院释明原告在限期内提交其与华**分公司交易中,存在只由周**签字而不加盖华**分公司印章的相关交易习惯以及周**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只是主张被告周**在借款时,虽然没有提交被告华**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已经表明周**系分公司负责人,且工程从最初运作到实施都是由周**负责,本案涉及华**司工程事务,周**应当代表华**分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陈述,我们和华**分公司的往来合同中,有的是负责人或法人代表签字,有的是盖章,不是很规范,严格意义上是我公司和华**分公司都要盖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一般不盖。本院向原告释明被告华**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是否要求追加华**司为被告,原告认为虽然华**分公司不是一个合格的法人,但其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坚持起诉华**分公司,不需要追加华**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周**偿还借款38.5万元,对于其中2012年12月25日、26日的20万元、3.5万元,有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周**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存在其他交易或债务的情况下,涉案款项23.5万元应当为被告周**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3月21日的15万元,有转账凭证及借条等证据证实系被告周**的借款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虽抗辩该款系预支华**分公司工程款,但从本案证据看,被告周**此时已不再担任华**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再担任华**分公司负责人,也无证据证实周**受华**分公司委托,而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应当将工程款汇入华**分公司账户,由此,即使是周**当时应急预支工程款,事后也应当到华**分公司进行财务入账,但被告周**并未将38.5万元到华**分公司进行财务入账,证人高*的证言及书面证词也未能证实被告周**的抗辩主张,因此,对于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已给付原告的5万元,原告虽主张不是涉案款项,应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另外的债务,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该5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周**偿还原告本案所涉借款,并在总额中予以扣减。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周**应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33.5万元。被告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由被告周**偿还借款,同时又以借款用途为预支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华*成都分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经查,华*成都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华**司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华**司,鉴于此,对于原告对被告华*成都分公司的诉请,本院应予以驳回。同时,原告又以表见代理要求被告华*成都分公司偿还借款38.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及被告周**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来看,仅有周**个人签字,未加盖华*成都分公司印章,也无签订日期,而对于该份合同书,被告华*成都分公司不予认可,并且还提交一份与该合同书内容不一致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华*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加盖有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有双方代表人签字,有签订日期,原告对此合同书予以认可,而根据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此份合同书更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另,根据原告对两份合同书存在原因的陈述,以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华*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应当为双方认可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与华*成都分公司往来中存在只凭周**个人签字而不加盖华*成都分公司印章、不书写签订日期的交易习惯,故原告及被告周**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周**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在与周**进行合同缔结过程中未尽到对公章、印鉴等事项的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失。同时,从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只能证明华*成都分公司成立时的负责人为周**,但被告华*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周**在2012年12月25日、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5万元,2013年3月21日借款15万元时,已不再担任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华*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主张其对华**司法定代表人及华*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不知情,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华*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应当将工程款汇入华*成都分公司账户,但原告未按照约定将款项汇入华*成都分公司,而是汇给了周**个人,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况且,双方在2013年1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周**和高*不负责此项目的任何活动、任何关于该项目的签字都属无效行为,在此情形下,原告仍于2013年3月21日将15万元汇给周**个人,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故原告的情形不符合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要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其关于表见代理的主张。由此,结合原告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无缔结时间、未加盖华*成都分公司印章、款项交付时间、款项交付不符合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原告不存在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等因素,本案情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原告以表见代理要求被告华*成都分公司偿还借款38.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天罗偿还原告长江建**限公司借款33.5万元。

二、驳回原告长江建**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限公司华威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长**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周**负担61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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