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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1日13时,胡**向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报警称,陈*于当日9时40分至11时40分期间以借用其网银转账为由,将其股票卖光后,把其交通银行账户中95万元转至陈*银行账户。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以陈*涉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后拘留了陈*。2015年1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以陈*不负刑事责任为由,撤销了该刑事案件。

2014年7月21日,胡**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开设诊所行医多年,陈*在其处多次就诊后双方相识。陈*称其善于炒股,其就将股票账号及密码告知陈*,让陈*帮其炒股。陈*还称为方便炒股,让其办理了网银。2012年5月21日中午11时许,陈*至其处,以需要紧急汇款4000元为由,让其通过网银汇款。期间,陈*将其支走,把其股票卖光得款95万元后,转至陈*亲属及朋友的账户。其发现后,进行了报警。公安机关因证据原因,无法进一步侦查。现请求判令陈*返还其不当得利款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双方均认可胡**的银行账户中95万元于2012年5月21日转账至陈*的银行账户,胡**认为该款系陈*骗取其网银账户、密码后转账,陈*则认为该款系胡**所转,用于清偿欠其的委托炒股款95万元。另,陈*曾向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提供欠条一份(纸张经过裁剪,其中内容系陈*书写,载明胡**欠陈*95万元,胡**在该欠条上签名),主张其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分18笔将现金交付胡**(其中2010年1笔20万元,2011年15笔合计50.5万元,2012年2笔合计24.5万元),每次为1万元至20万元不等,委托胡**炒股,胡**每次向其出具欠条,撤回原欠条后出具一份95万元的总欠条;胡**仅在2010年7月10日支付其8000元炒股分红款;其不清楚胡**股票账户的盈亏情况;其在胡**还款后将欠条扫描件交付胡**,保留了原件,系因胡**在还钱前曾对其恐吓。胡**对陈*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欠条系从一份租房协议上裁剪后伪造,陈*未交付其任何款项。关于陈*主张的95万元的款项来源问题,陈*在公安机关陈述:有33万元系以他人名义贷款,有9万元从其前妻的继父所借,有20万元从其前妻母亲处所借,有14万元通过高利贷所借,余款通过做生意经营所得;在本案中到庭又陈述款项均系其经营超市、二手车买卖、电子产品买卖所得。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胡**与陈*均认可胡**的银行账户有95万元于2012年5月21日转账至陈*的银行账户,虽然陈*持有胡**签字的金额为95万元的欠条,但该欠条纸张有裁剪,且陈*未能提供交付95万元现金的证据,其关于95万元款项的来源陈述也前后矛盾;陈*陈述在仅收取了胡**炒股分红款8000元的情况下,仍分多次将大额款项交付胡**用于炒股,且不清楚胡**炒股的盈亏情况,明显与常理相悖;陈*在95万元款项已转至其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仍保留欠条原件,其行为亦与常理相悖。综上,陈*关于其将95万元交付胡**用于委托炒股,胡**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给其用于清偿欠款的辩解,陈述前后矛盾,亦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故陈*取得的95万元,无合法依据,并造成胡**的损失,胡**有权要求陈*返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陈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胡**95万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将案涉95万元转账到陈*账户,系归还陈*委托胡**炒股款项,此事实有胡**向陈*出具的欠条为证,而原审法院仅以欠条有裁剪为由否认其证明力,系认定事实错误。胡**作为成年人,其陈述在糊涂状态下将存有百万款项的股票账户、网银账户、密码及U盾等交给并不熟悉的陈*,明显与常理相悖;2、胡**以不当得利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但依胡**的陈述,陈*系积极、主动、恶意侵占其财产,并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特征。而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作为本案案由,并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以不当得利作为本案案由,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亦存在错误,我国现行法律并无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故应当由胡**就案涉款项给付错误或给付欠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除双方均认可胡**账户95万元转到陈*账户的事实外,胡**并未能就上述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胡**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胡**在前往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报警前,先于当日11时59分电话报警,称陈**(音)在仙林新村18号门面房早上10点半将其U盾拿走,转走其银行卡中95万元。处警结果为报立刑事案件。就案涉95万元欠条,南京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1日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相关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日出具西政**中心(2013)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落款标称时间“2012-2-21”、欠款人署名“胡**”的《欠条》正文与“胡**”署名是否同一时间书写;2、落款标称时间“2012-2-21”、欠款人署名“胡**”的《欠条》正文与“胡**”署名不是同一支笔书写;3、不能确定落款标称时间“2012-2-21”、欠款人署名“胡**”的《欠条》正文与“胡**”署名的书写先后顺序。

二审中,因胡**、陈*双方对于案涉95万元转账系由谁操作,以及陈*是否给付胡**95万元炒股的事实各执一词,且均无法提交充分证据对已方的意见予以证实。经胡**申请、陈*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进行心理生理测试(测谎),该鉴定中心采用CQT测试法(准绳问题测试法)对双方进行了测试,并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林司鉴心测字(2015)第11号心理生理测试报告。测试中,胡**对三个相关问题“你明知那张是欠条,才签名的吗?”“你从陈*那收到过九十多万的现金吗?”“是由你操作把款转到陈*账号上的吗?”,以及三个准绳问题“你以前说过比较大的谎吗?”“你以前做过占便宜的事吗?”“你以前做过见不得人的事吗?”的测试中,相关问题上得分为+6,达到通过测试的阈值;陈*对三个相关问题“你写欠条内容的时候,胡**确实在场吗?”“你确实交给胡**九十多万现金吗?”“是由你操作把款转到陈*账号上的吗?”,以及三个准绳问题“你以前经常说慌吗?”“你以前做过占便宜的事吗?”“你以前经常做偷拿别人东西的事吗?”的测试中,相关问题得分为-8分,达到未通过测试阈值。测试结论为:胡**在接受测试时,对相关问题的心理反应正常,故通过本次测试;陈*在接受测试时,对相关问题的心理反应异常,故未通过本次测试。经质证,胡**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鉴定结果符合真实情况。陈*对则认为心理生理测试意见不是法定的证据类型,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陈*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测试分值的设置、测试方法、如何排除干扰因素等问题进行了质询,鉴定人均逐一解答。质询后,陈*针对心理生理测试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为:测试仪是一种结论多变的诊断工具,被测试者的心理素质、测试者的专业水平以及测试仪本身的可靠性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测试结论的可靠性。测试结论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其在诉讼中不具有合法性,不能直接、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最多只能是借此来帮助审查其他证据的效力。陈*未通过测试不意味其所有陈述虚假,胡**通过测试也不能证明其所有陈述真实,测试结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对于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撤销案件决定书、西政**中心(2013)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林司鉴心测字(2015)第11号心理生理测试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95万元汇款是否系胡**归还所欠陈*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95万元由胡**账户转入陈*账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仅对该95万元是否系胡**归还所欠陈*款项的问题发生争议。对此,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作如下分析:首先,陈*虽持有有胡**签字的金额为95万元的“欠条”,但该“欠条”存有多处瑕疵,而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胡**给付该95万元,再从陈*所述该95万元的交付过程及款项来源来看,其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陈述均不一致,故该“欠条”尚不足以证明胡**欠陈*95万元;其次,按陈*的陈述,其自2010年5月起先后共计将95万元交于胡**帮助其炒股,而在胡**仅于2010年7月向其支付8000元分红的情况下,其仍然保持对胡**的充分信任,继续多次将钱款交付给胡**,而对胡**炒股的盈亏并不作进一步的了解,明显不合常理;再次,如按陈*所述,胡**向其汇款95万元系归还所欠其款项,但在胡**已经向其归还款项的情况下,仍持有“欠条”原件,以及胡**在向其归还款项后随即报警的行为,明显存在矛盾。综上,陈*称案涉95万元系胡**向其归还欠款的上诉意见,前后矛盾,且与常理相悖。再结合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进行心理生理测试时,陈*回答相关问题时心理反应异常,未通过本次测试的情形。本院认为,陈*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胡**欠其95万元的事实,其取得该95万元无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陈*应当将其取得的该95万元返还胡**。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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