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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大**有限公司与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大**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大**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于2014年9月28日前归还原告款项340000元,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认罚滞纳金月息按天千分之一,同时第二被告承诺若第一被告到期不能还款,第二被告同意代替第一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现归还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34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8日为1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承包原告的部分工程,原告支付给被告杨**的工程款支出超额,经双方对账后,原告超额支付34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内容为:保证于2014年9月28日前归还徐州大**有限公司款34万元(大写叁拾肆万元),若到期不能还款,自愿认罚滞纳金月息按天计千分之一。我本人在徐州还有徐**型厂工地(与南化签署的施工合同)和徐州老体育场太行楼新建工地(与徐**家居签署的合同),若到期不能还款,我本人同意授权徐州大**有限公司可直接向上述两个工程的合同甲方直接追偿该款项及产生的滞纳金。若杨**到期不能还款,则周**同意代替杨**归还该款项。周**在承诺人一栏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杨**出具的还款承诺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应按照承诺偿还多付的工程款。被告周**承诺:若杨**到期不还款,则周**同意代理杨**归还该欠款,此承诺应视为一般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大**有限公司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以34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被告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杨**、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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