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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许**等犯盗窃罪冯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宿迁**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许**、孙**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宿豫刑初字第0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冯*及上诉人冯*的辩护人庄鑫蓓到庭审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许**、孙**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以不固定结伙方式,到宿**滨新区、宿城区等地盗窃作案49起。其中,被告人王*参与盗窃作案49起,盗得物品合计价值125128.27元;被告人许**参与盗窃作案34起,盗得物品合计价值97586.16元;被告人孙**参与盗窃作案41起,盗得物品合计价值93418.45元。被告人冯报明知被告人王*向其销售的车辆系盗窃所得情况下,仍先后10次予以收购。经鉴证,所收购赃物合计价值47786.4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孙**到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泰安路29号魏*家门前,盗得被害人魏*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1290元。

2.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许**到宿迁市**镇商业街北小区周*甲家楼下口,盗得被害人周*甲停放在该处的苏C×××××号摩托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4863.64元。

3.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许**到宿迁市**新园小区2号楼东楼梯口,盗得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摩托车1辆,被告人冯报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3245.45元。

4.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许**到宿迁市**镇粮管所小区,盗得被害人李*甲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摩托车1辆,被告人冯报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5839.39元。

5.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孙**到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滨河街常见饭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孙*停放在该处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冯报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1756元。

6.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许**到宿迁市**避洪楼小区138号门前,盗得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摩托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5975.76元。

7.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许**到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繁荣路20号石*家楼下,盗得被害人石*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摩托车1辆,被告人冯报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7427.7元。

8.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王集居委会安置小区3栋地下车库,盗得被害人仝*停放在该处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1787元。

9.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避洪楼小区98号门前,盗得被害人代*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摩托车1辆,被告人冯报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6480.3元。

10.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王集居委会2组黄*楼下过道,盗得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摩托车1辆,被告人冯报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5340.45元。

11.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镇龙运酒家门口,盗得被害人周*乙停放在该处的“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1756元。

12.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湖**花园小区8栋1单元车库门口,盗得被害人郭*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1025元。

13.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王*、孙**到宿**滨新区皂河镇街西安置小区乐保超市门前,盗得被害人董*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2228元。

14.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镇粮管所小区,盗得被害人凡**停放在该处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1354元。

15.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宿城区王**乐园小区4栋楼下,盗得被害人邱*甲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摩托车1辆,被告人冯报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5140.9元。

16.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滨新区皂河镇商业街大发超市后面单元楼道内,盗得被害人朱*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1930元。

17.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孙**到宿迁市湖**面快餐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张*乙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摩托车1辆,被告人冯报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7230.68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18.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王*、孙**到宿迁市**镇满园香酒楼南边巷子里,盗得被害人尹*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摩托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5303.03元。

19.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许**到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八井村3组张*丙家简易房内,盗得被害人张*丙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摩托车1辆,被告人冯报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1196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新建小区3幢2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仝*停放在该处的苏C×××××号摩托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5154.55元。

21.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万林小区320栋2单元楼梯口,盗得被害人王*甲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摩托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6413.64元。

22.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王*、许**到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曹甸居民集中居住点王**家门口,盗得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摩托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1537.88元。

23.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曹甸居委会堰顶南路旁,盗得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2164元。

24.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王*、孙**到宿迁市**街西9组邵*家门口,盗得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摩托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2624.8元。

25.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王*、孙**到宿迁市**李甸居委会10组施*家门口,将被害人施*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丰田RV4轿车玻璃砸坏,盗得皮包1只(未鉴证价格)。

26.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王*、孙**到宿迁市**新园小区,盗得被害人许*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摩托车1辆,被告人冯报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4129.6元。

27.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王集村8组陆*家门口,盗得被害人陆*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摩托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6636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8.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避洪楼小区祥辉商店门口,将被害人丁*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轿车玻璃砸坏,盗得手包1只,包内有现金2500元。

29.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王*、孙**到宿迁市**骆马湖大堤三湾村2组水泥路边,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轿车玻璃砸坏,盗得手包1只(未鉴证价格)。

30.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王*、孙**到徐州市睢宁县魏集镇沈塘小区闫*家门口,将被害人闫*停放在该处的福特轿车玻璃砸坏,盗得皮包1只(未鉴证价格)。

31.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徐州市睢宁县桑庄村桑东组陈*家门口,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苏A×××××号轿车玻璃砸坏,盗得现金180元。

32.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街西居委会财神庙西侧,将被害人罗*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轿车玻璃砸坏,盗得手包1只(未鉴证价格)。

33.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湖**委会滨河医院西侧杨*家门口,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轿车玻璃砸坏,盗得奥康牌皮包1只。经鉴证,被盗皮包价值712元。

34.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骆马湖大堤三湾村村部北侧,将被害人沈*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轿车玻璃砸坏,盗得手包1只、仿**顿手表1块、香水1瓶、营养快线饮料1瓶、红牛饮料1罐。经鉴证,被盗手表、营养快线、红牛分别价值1800元、4元、5.5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1809.5元。后被盗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5.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王*、许**、孙**到邳州市八路镇卧龙山庄停车场,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苏C×××××号轿车玻璃砸坏,盗得“索尼”牌相机1部。经鉴证,被盗相机价值2925元。

36.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王*、许**、孙**到邳州市**婚纱店门口,将被害人赵*停放在该处的苏C×××××号轿车玻璃砸坏,盗得“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等物品。经鉴证,被盗相机价值198元。

37.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金庄村2组项*家门口,将被害人项*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轿车玻璃砸坏,盗得手包1只,内有现金100元。

38.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朱李北小区冯*家后面,将被害人冯*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轿车玻璃砸坏,盗得LV牌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900元。经鉴证,被盗皮包价值5640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11540元。后被盗LV皮包及包内现金2000被找回。

39.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牛角7组王*家门口,将被害人李*乙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皮卡车玻璃砸坏,盗得男士挎包1只。经鉴证,被盗挎包价值90元。后被盗挎包被找回。

40.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王*、许**、孙**到邳州市议堂镇锦绣佳园北门,将被害人王*己停放在该处的轿车玻璃砸坏,盗得现金40元。

41.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王*、许**、孙**到邳州市议堂镇锦绣佳园北门,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玻璃砸坏,未盗得财物。

42.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孙**到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马桥村刘**家门前,将被害人韩*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轿车玻璃砸坏,盗得现金2400元。

43.2015年3月1日,被告人王*、孙**到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王营村5组王**家门口,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苏K×××××号轿车玻璃砸坏,盗得皮包1只(未鉴证价格)。

44.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许**到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滨河小区6栋2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邱*乙停放在该处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1624元。

45.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王*、许**、孙**到宿迁市**王集居委会4组高*家门口,将被害人高*停放在该处的轿车玻璃砸坏,未盗得财物。

46.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王*、孙**到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王营村6组吴某乙家门口,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轿车玻璃砸坏,盗得皮包1只(未鉴证价格)。

47.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王*、许**、孙**到邳州市土山镇土山菜市场内,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苏C×××××号普通客车玻璃砸坏,盗得“郎”酒(T6)1箱。经鉴证,被盗白酒价值600元。

48.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孙**到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曹甸村9组樊*家门口,将被害人樊*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轿车玻璃砸坏,盗得“花花公子”牌钱包1只、公文包1只。经鉴证,被盗钱包价值50元。后被盗钱包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49.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孙**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朱李村7组郑*家门口,将被害人郑*停放在该处的苏N×××××号轿车、苏N×××××号轿车玻璃砸坏,盗得黑色双肩包1只、钱包1只和现金400元。经鉴证,被盗双肩包、钱包分别价值50元、80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530元。后被盗双肩包、钱包被找回。

另查明,被告人王*、许**、孙**、冯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魏*、周**、刘*、李**、孙*、张**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宿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许**、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许**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许**、孙**、冯*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告人许**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被告人王*、许**、孙**其他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称:部分盗窃事实不成立,原判量刑过重。

冯*上诉称:自己收购车辆时并不知道是王*盗窃所得;原判量刑过重。

冯*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5起,上诉人冯*收购“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上诉人冯*的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同原审被告人许**、孙**在宿迁市湖滨新区、宿城区等地,盗窃作案49起,其中,上诉人王*参与盗窃作案49起,盗得物品合计价值125128.27元;原审被告人许**参与盗窃作案34起,盗得物品合计价值97586.16元;原审被告人孙**参与盗窃作案41起,盗得物品合计价值93418.45元,上诉人冯报明知上诉人王*向其销售的9辆摩托车以及1辆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情况下,仍先后10次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提出“部分盗窃事实不成立”及上诉人冯*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5起,上诉人冯*收购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有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人许**、孙**以往多次稳定供述在卷,且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和被盗物品特征等情节相吻合,上诉人冯*对其参与收购赃物的时间及赃物特征等细节亦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上诉人冯*上诉提出“自己收购车辆时并不知道是王*盗窃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曾因收购上诉人王*盗窃的赃物于2012年6月被判处刑罚,本案中又在短期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多次收购上诉人王*的车辆,且其归案后稳定供认因收购的车辆没有手续,车锁有被撬的痕迹,因而明知王*的车辆是盗窃所得,其上诉翻供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人许**、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冯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收购他人盗窃所得机动车五辆以上,属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冯报及原审被告人许**、孙**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王*、冯报及原审被告人许**、孙**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

上诉人王*、冯报及冯报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两名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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