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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张**、北京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白**、原审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白**原审诉称:2011年4月22日,华**司与新**民医院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华**司承建新**民医院相关施工工程,后华**司将该工程交由张**实际施工。张**与白**达成口头协议,白**向张**供应消防材料,后白**依约定共计向张**提供价值120.597316万元消防材料。2013年4月24日,张**向白**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5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3年6月10日付款10万元,余款消防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013年5月17日,张**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白**消防工程材料清单九本,清单全价为120.597316万元。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张**仅支付50万元材料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司与张**连带偿还尚欠的材料款70.597316万元、逾期利息4.235839万元,合计74.833155万元。

张**辩称:其从未在白**处以个人名义购买过任何消防材料,白**诉称向其提供价值120.597316万元的消防材料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出具的还款协议并不是对白**所主张的120.597316万元的消防材料价款的认可,故白**的诉请在双方未进行核算之前,没有事实依据。因涉案账目并没有核算清楚,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白**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未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2日,张**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新**民医院工程,施工过程中张**多次从白木扬处购买消防材料用于工程建设。

张**原审期间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的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新**民医院消防工程项目部已将新**民医院消防工程款足额支付新**民医院施工处,施工处足额支付辛*后被其挪用,施工处已自筹资金代辛*偿付工人工资,现分三笔支付白**材料款103万元,今日支付20万元,复工后一月内支付30万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白**保证不再阻扰工人施工,并配合施工处向辛*追偿。落款处有付款人腾圣江,保证人陈幸福、张**及收款人白**的签字。

2013年4月24日,白**与张**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2013年5月20日付款壹拾万元(100000元)2013年6月10日付款壹拾万元(100000元)余款消防验收合格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余款双方认可为准)”,落款处有张**与白**签字。

2013年5月9日,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白**给新**民医院消防专业提供管件、阀门、钢材、五金电料共计货款壹佰零叁万元整(¥1030000元)情况属实!本人认可。”

2013年5月17日,张**出具书面材料,载明:“仅收到施工队长辛*在白**初购人民医院消防工程材料清单玖本,清单全价为1205973.16,辛*认可壹佰零叁万(1030000)”

2014年9月16日,辛*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借用北京华**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新**民医院消防工程,前期本人与吕**、马*都是在张**的领导下,负责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材料收发事宜。”

诉讼中,白**自认已经收到50万元材料款,因余款问题发生争议,遂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白木扬与张**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张**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首先,白**与华**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建未向白**出具其代表华**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文件或证明,使白**确信其与华**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白**自认张*建挂靠华**司,其对张*建的身份是明知的,故本案纠纷中不存在表见代理。涉案纠纷无书面合同,华**司从未向白**给付货款,在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无证据显示该公司为涉案合同的一方。

其次,白**与张**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张**将材料清单九本原件取走核算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以及庭审中张**提供的书面承诺等,可以确认白**与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对货款的给付进行多次协商确认,据此可以判断张**是涉案买卖合同方。白**已经按约提供消防材料,张**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最后,白**主张华**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一,白**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白**提供2011年4月22日新沂市人民医院华**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及辛*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华**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建质证认为上述合同系复印件,公章无法辨认,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证人辛*未到庭。对与和华**司之间的关系,张*建先认为其是华**司员工,后又认为双方是承包关系,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白**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按照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某共同债务全部或部分的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需特殊资质,双方亦无约定。故对白**主张华**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货款总计103万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首先,白**主张诉争货款总计120.597316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审庭审中白**表示涉案货款共计120.597316万元,之所以送货凭据上书写“数量正确,价格另议”只是说在对方及时付款的情况下,给予优惠,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予以确认。结合还款计划及辛*的证言及腾圣江的付款说明,涉案货款总额为103万元,扣除已给付的50万元后,仍欠53万元。

其次,因张**出具还款计划上已明确三月内付清余款,并将涉案材料清单九本原件取走,作为与白**2013年4月24日所签还款计划结账凭证。故张**应当依约核对账目,确认货款的具体数额,并在还款期限内给付货款,但其怠于履行,应按还款计划确认的最后期限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张**负担。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货款5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张**在2013年4月24日所出具的还款协议上“余款消防验收合格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的后面特别加注了“余款双方认可为准”,说明张**与白**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尚未对货款共同核对并予以确认,而辛*、腾胜江因未到庭,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和付款说明均不应当采信。二、上诉人张**在2013年4月24日所出具的还款协议,明确载明余款消防验收合格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审法院未对涉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结束的时间进行确认,直接判决自2013年7月24日起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白**辩称:一、张**2013年4月24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款,辛*出具证明,表明本案货款为103万元。且张**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收条,认可涉案工程材料清单九本原件被其取走。作为和白**的结账凭证,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要求其提供材料清单,与白**进行核算,但其并未提交。二、新**民医院已投入使用是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涉案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其拒不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表(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北**司2013年5月为张**缴纳养老等各项保险的情况,证明张**系华**司的工作人员;3、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1日的华**司新沂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消防工程的施工规定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规定,腾胜江在该材料上签字确认收到并同意,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滕**从张**处承包的,滕**应当自筹资金,支付工程材料费等,故本案款项应当由滕**支付;4、滕**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的涉案工程人事任命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任命张**为涉案工程的项目主管,腾胜江为项目负责人兼工程处处长,滕**在该任命书上签字,证明滕**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兼工程处处长。被上诉人白木扬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但对张**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表系复印件,仅加盖华**司的公章,未有相关行政机关的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张**系华**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张**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华**司;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规定、人事任命书一直由张**保存,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张**和滕**在涉案工程上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白**虽然对张**提供的上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认可该意见书确认的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张**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表系复印件,且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张**提供的上述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规定、人事任命书并没有反映出张**与滕胜江之间在涉案工程上的具体关系以及本案货款的付款责任主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消防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原审期间,白木扬明确其诉请中逾期利息4.235839万元计算公式为:以70.59731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为证明涉案货款总额,向法庭提交了188张供货清单复印件,其中部分供货清单签收人签字的同时注明“数量正确,价格另议”,张**虽对188张供货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收回的9本涉案工程材料清单原件。

二审期间,白**陈述:2013年3月16日收到滕胜江通过其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20万元,2013年4月24日收到张**银行转账支付的10万元,2013年5月20日收到张**银行转账支付的两笔共计20万元,以上合计收到货款50万元。张**认可上述滕胜江支付的20万元,亦认可其支付的三笔共计30万元货款的数额和时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张**应向被上诉人白**给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张**是否应当向白**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一、本案货款总额应当为103万元,扣除白**已经收到的50万元货款,张**应当再向白**给付53万元货款。

首先,张**2013年4月24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支付20万元后,余款的数额需以双方认可为准,但张**将涉案9本工程材料清单原件收回后,并未与白木扬核算确认相应的货款总额,也未向法庭提交该九本工程材料清单,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故应当确认张**所主张的供货清单的真实性,而该供货清单的货款总额,根据白木扬的主张已经超过103万元。

其次,根据辛*出具的书面证明、张**原审期间提交的滕**作为付款人签字的书面材料,可以确认辛*认可本案货款总额为103万元,滕**也同意向白**支付103万元货款。而根据辛*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张**的陈述及二审期间提供的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规定、人事任命书等材料,辛*和腾胜江实际从事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并且该二人确认的本案货款总额相互印证。辛*和腾胜江虽未出庭作证,但是张**已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书面材料,对于辛*是施工队长以及辛*认可本案货款总额为103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上述涉及滕**作为付款人签字的书面材料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并且上述材料在证据形式上属于书证,并非证人证言,即其证明效力不受滕**出庭与否影响。故辛*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滕**作为付款人签字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本案货款的总额为103万元。至于张**、辛*、滕**以及华**司之间在涉案工程上具体关系,与本案买卖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

二、上诉人张**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白**逾期付款利息4.235839万元。根据上诉人张**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其应当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白**10万元、2013年6月10日支付10万元,余款在消防验收合格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货款总额为103万元,上述协议出具前白**已收到20万元,出具还款协议当日收到10万元,之后张**依还款协议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20万元,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但是张**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于消防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即2014年3月26日前支付余款53万元,已经构成违约。本案中白**诉请的利息为4.235839万元,计算方式和标准为:以70.59731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白**诉请的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标如下:以5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4.235839万元为限。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白**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货款5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货款53万元及利息(以5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4.235839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白**负担3130元,由张**负担8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白**负担300元,由张**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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