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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常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钟*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广**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李**诉称,我于2013年3月1日到广**司工作,岗位是操作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2014年3月16日晚11点左右,我在工作过程中眼睛受伤,至常州三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3日出院后在广**司宿舍休养一个月。嗣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广**司却否认我系其单位员工。2014年8月5日,我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未支持我的仲裁请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418号仲裁裁决书,判决确认我与广**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广**司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李**自述其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广**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于2014年3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李**为此提供卡号为62×××97的江**行客户对账单、证人王**、王*乙出具的证言、其与广**司员工陈*、方**及手机号为151××××9666的短信记录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以证明广**司每个月按期向其发放工资、其系广**司员工的事实。广**司则认为,证人王**、王*乙系李**的姐夫,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陈*、方**虽为广**司员工,但并没有出庭作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行客户对账单无打款人,不能够证明广**司给李**打过工资。

2014年8月13日,李**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广**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418号仲裁裁决,认为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对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月13日,经李**申请,原审法院至江苏江南农**司新闸支行调取了李**卡号为62×××97银行卡交易对方信息,显示交易对方账户为徐**。广**司认为工资单并非其发放,徐**系其法定代表人陈**之前妻。李**则认为其与徐**之间无亲属关系及业务往来,徐**无理由定期向其账户汇款,不能排除陈**通过其前妻徐**的账户为自己的工人发放工资的客观事实。

原审庭审中,广**司确认151××××9666的手机号是其法定代表人陈**所有,但表示该手机就在公用办公室,随便什么人都可以接,不知道是谁用该手机与李**联系的,用该手机发送的短信也不知道是谁发的。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广**司当庭确认151××××9666的手机号为其法定代表人陈**所有,该手机号于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与李**有多达16次的通话记录,且该手机显示在3月3日15:06分向李**发送了“今八点半上班收到回复一下”的短信,广**司虽辩称该手机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并否认该短信系其发送,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方**、陈*与李**的短信记录,广**司确认方**与陈*系其员工,陈*于3月2日发送短信“小*,什么时候过来上班啊”,李**回答“接你的班啊?今天做什么?”,陈*回答“做花键套”。3月18日,方**向李**发送短信“怎么样?好点没?今天能来上班不”,从上述短信的内容亦可反映出李**与方**、陈*之间系工友关系,而方**、陈*系广**司员工。再次,广**司法定代表人陈**的前妻徐**于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每月10日左右从其帐户向李**的账户固定转入摘要显示为工资的金额。综上,李**已就其是否与广**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在广**司无反证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及李**的陈述,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李**与广**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认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的手机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有16次通话记录,并以此作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缺乏说服力,因为手机通话记录作为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手段非常普遍,而这16次通话记录也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和记录,故以此作为证据非常牵强。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江**行工资转账记录来看,不仅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能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账户的户名为徐**,系陈**的前妻,该账户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6月至10月,被上诉人自述其是从2013年3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但陈**与徐**早在2013年1月8日就已经离婚,也就是说该工资的发放是在陈**与徐**离婚之后,被上诉人自述的其到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也是在离婚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徐**是在帮上诉人代发工资。所以从工资的发放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和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王**、王**的证言,但王**、王**并非上诉人的员工,而是被上诉人的姐夫,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存在瑕疵,相互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审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非常牵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李**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广**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李**提供了其与151××××9666号手机机主的短信记录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广**司原审中认可该手机号是其法定代表人陈**的,上述短信记录显示该手机在3月3日15:06分向李**发送上班通知,此显然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其中的通信账单显示该手机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与李**有十多次的通话记录,虽该通话记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但陈**原审中述称该手机是放于公用办公室的,此至少表明该手机可由其单位作办公使用,其通话内容亦应与工作有关。陈**否认该手机系其使用,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通话内容与其单位工作内容无关,也无证据证明其单位与李**之间存在非劳动关系的其它业务联系,故结合该手机发送的的短信内容,上述通话记录亦能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李**还提供了其与方**、陈*的短信往来记录,其短信内容亦可反映出李**与方**、陈*之间系工友关系,而广**司承认方**与陈*均系其单位员工,故据此可推定李**亦系广**司员工。另外,从李**提交的银行对帐单证据看,其虽不能直接显示每月的工资报酬由广**司发放,但原审法院经调查查明,李**的工资实为从广**司法定代表人陈**前妻徐**的帐户中定期转入,此至少能表明李**的工资来源与陈**有关,结合李**提交的前述证据,能证明其实际系在广**司上班而与徐**无涉,故不能排除广**司通过徐**的帐户为员工发放工资的可能。广**司认为其是以现金方式对员工发放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凭据,故其主张不足为信,亦不能以此否定和推翻李**所提交证据的事实证明力。因此,有理由相信李**是从广**司取得工资报酬,其应属该公司的员工。

综上,应视李**已尽必要的举证义务,而广**司对此并无充分证据否定或反驳,故可采信李**提出的事实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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