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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孙*、李*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李**、孙*经预谋后,于2015年9月2日晚,乘坐被告人孙*驾驶的摩托车至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现代园墅别墅小区,由被告人李**、孙*负责在外接应,被告人高**以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小区某户被害人殷*住处窃得保险箱1只,后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采用垃圾箱掩藏、翻墙等方式将该保险箱搬出小区,并通过被告人孙*联系的黑车司机将该保险箱运至苏州市新城红树湾小区工地附近一荒地处,由被告人高**、李**、孙*三人轮流使用榔头砸开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价值人民币17896.30元的财物。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孙*、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系主犯,被告人李**、孙*系从犯。被告人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孙*、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均认为各自辩护的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希望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李**、孙*经预谋后,于2015年9月2日晚,乘坐被告人孙*驾驶的摩托车至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现代园墅小区外,由被告人李**、孙*在外接应,被告人高**爬柱子、翻窗户进入该小区某户被害人殷*住处,窃得保险箱1只并搬至小区内一绿化带中掩藏。后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采用垃圾箱掩藏、托出围墙等方式将该保险箱搬出小区,并通过被告人孙*联系的黑车司机将该保险箱运至苏州市新城红树湾小区工地附近一荒地处,由三人轮流使用榔头砸开保险箱后,窃得保险箱内可鉴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4.16克87.4%黄金镶蓝宝石金*1枚、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18K金带钻吊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3.76克18K金镶翡翠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和田玉坠1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18K金镶小钻圆形老鼠吊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50元的2.62克18K金镶蓝鲁冰石戒指1枚、价值合计人民币400元的1盎司熊猫图案纪念银币2枚、价值人民币320元的1盎司端午纪念银币1枚,单价均为人民币295元/克的5.52克千足金“中国人寿”方形金片1块、3.57克圆形胸针金片1块、1.08克千足金花生造型金首饰1只、2.24克千足金如意形兔子图案首饰1只及2.9克千足金鸡心形老鼠图案首饰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20克“中国成立60周年”纪念银条1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10克“金龙降喜”银条1块,价值均为人民币50元的银戒1枚、工艺戒指1枚,以及苏州市劳动模范纪念章1枚、2004年度全省系统双文明建设纪念章1枚、2008年度先进工作者纪念章1枚、施**工艺项链1条、REVUE牌机械表盘1只以及粮票36张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896.3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殷*。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日22时35分许,被害人殷*报警称其住处现代园墅35幢某室保险箱被盗,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高**有作案嫌疑,并于9月4日11时许将被告人高**抓获归案,后发现被告人李**、孙*有作案嫌疑,并于同日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次日将被告人孙*抓获归案。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3、三被告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均指认出被告人高**藏匿保险箱的绿化带、将保险箱托出小区围墙的地点、砸开保险箱的地点、丢弃保险箱的地点、分赃的地点,被告人高**指认出盗窃保险箱的地点,被告人孙*、李*甲指认出部分赃物的销赃地点。

4、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殷*,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5、鉴定意见

(1)物证鉴定书证实,被盗现场提取到了被告人高**所留的指纹。

(2)检验报告证实,部分赃物的成分、含量及净重。

(3)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经实物鉴定的价值情况。

6、被害人殷*的供述笔录,其和其老公住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现代园墅的连体别墅里,门朝北开、南侧是院子,卧室在二楼南侧,卧室里有衣橱,橱柜底层放一个保险箱。2015年9月2日早上8时30分许其和老公出门上班,晚上10时许回家后发现保险柜被盗,二楼南侧窗户的纱窗被弄坏,其即打电话报警。保险柜内放有项链、戒指、银条、玉石及一祖传黄金镶嵌猫眼蓝宝石戒指等。

7、证人证言

(1)证人李**、李**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李**在苏州市吴江区做驾校招生,李**在店里工作,其二人均是被告人高**老乡。被告人高**于2015年9月3日早上到李**店里玩,后送给李**一枚白色镶钻式样的戒指(实际系工艺戒指),送给李**朋友李**一枚绿宝石式样的戒指(实际系18K金镶翡翠金戒)。次日公安机关到李**店里将被告人高**带走。

(2)证人赵*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李*甲都是其老乡,和其一起住在吴中区红庄二区,2015年9月2日中午后其没有和被告人高**、李*甲在一起,晚12时许其看到高**手上戴着一枚银色钻戒式样的戒指。

(3)证人戴*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苏州市吴中区东湖新村开了一家金银回收小店,2015年9月3日晚12时许至次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孙*和一瘦子向其出售了“中国人寿”方形金片、圆形胸针金片、如意形兔子图案首饰、花生造型金首饰、千足金鸡心形老鼠图案首饰等。

(4)证人张*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2015年9月2日晚,其在吴中区东湖村晶都宾馆找到了孙*,当时李**、高**和孙*在一起,其看到三人拿了一包首饰挂件,一起出去时该包首饰放在其车上。后其知道孙*被抓,感觉这些东西是偷来的,就带到公安机关。里边有黄金镶蓝宝石金*1枚、金带钻吊坠金项链1条、和田玉坠1只、金镶小钻圆形老鼠吊坠金项链1条、金镶蓝鲁冰石金*1枚、1盎司熊猫图案纪念银币2枚、1盎司端午纪念银币1枚、“中国成立60周年”纪念银条1块、“金龙降喜”银条1块、银戒1只、苏州市劳动模范纪念章1枚、2004年度全省系统双文明建设纪念章1枚、2008年度先进工作者纪念章1枚、施**工艺项链1条、REVUE牌机械表盘1只以及粮票36张等。

8、被告人高**、孙*、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辨认出了同案犯。

9、被告人高**、孙*、李*甲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高**、孙*的前科劣迹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李**、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孙*、李**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李**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李**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宝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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