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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宜兴市支行与江苏海**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沈**,被告海**公司、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他行向海**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承接江苏远**限公司的不良贷款,并由兴**司、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海**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尚欠83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32.5万元及欠息。2、兴**司、海**公司对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农**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3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3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5%上浮5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海**公司、海**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金额也无异议,现在公司无力偿还。

被告兴**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农行宜**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公司向农**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江苏远**限公司欠农**支行的债务。借款期限3年,第一年归还335万元,第二年归还335万元,第三年归还33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确定,借款利率、期限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海**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海**公司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其中对逾期之日起30天内、30天以上至60天、60天以上均为上浮50%计收罚息。若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农**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海**公司违约致使农**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农**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海**公司承担。当日,农**支行按约向海**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

同日,农**支行分别与兴**司、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兴**司、海**公司自愿为海**公司与农**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海**公司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农**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到期后,海**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农**支行提供的业务凭证显示,海**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167.5万元;根据农**支行提供的利息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9月10日,海**公司已还利息951939.32元。其余再未支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等应诉材料系于2015年8月7日送达至海**公司。

审理中,农**支行主张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是根据已还利息951939.32元抵扣所得。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业务凭证、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海**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兴**司、海**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海**公司未能按约按时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农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海**公司归还所欠本息并承担相应罚息。农行宜兴支行主张以已还利息951939.32元折抵付息至2015年2月20日,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低于951939.32元,故对农行宜兴支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实际付息情况抵扣。因农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海**公司,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5年8月7日,现农行宜兴支行对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仍主张按照执行利率计算利息,是其自行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兴**司、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海**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债务时,应对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83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6.15%计算;以本金83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15%计算,此后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5%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还利息951939.32元)。

二、江苏**限公司、宜兴**有限公司对江苏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082元,减半收取385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41元,由海**公司、兴**司、海**公司负担(农**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海**公司、兴**司、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海**公司、兴**司、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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