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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大庆建**责任公司、大庆建**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团)与被上诉人蔡**、原审被告大庆建**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团苏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盱马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6日,鑫尔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鑫尔曼**)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市政等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竣工日期为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该合同由鑫**公司、被告**州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4年3月16日,被告**州分公司与中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中**司为被告**州分公司争取到鑫尔曼公司一期建设项目并由其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被告**州分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款6%的返利给中**司,且在协议签订后先行给付600000元,该600000元包含在返利中。

2014年3月17日,被告**州分公司与中**司、鑫**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州分公司需向鑫**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660000元“合同生效金”条款作废。

2014年3月24日,被告**州分公司与原告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州分公司承建的鑫**公司工程的水电部分由原告负责;合同工期为2014年3月10日开工至2015年3月10日竣工;履约担保(6.1-6.3条):本工程的履约担保为现保形式,乙方(原告蔡**)在订立本责任书的同时,向发包方(鑫**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为自愿交纳、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乙方交纳保证金后、如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如期进场开工;甲方应配合乙方、向业主方追讨;乙方的保证金按大合同的约定、甲方在发包方支付该款项的壹周内退回给乙方。同日,原告蔡**通过转账的方式将600000元保证金汇给被告**州分公司。

原审另查明,在上述各协议签订期间,被告**州分公司给付**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建平550000元,向鑫**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

原审再查明,上述各项协议约定的工程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大**团苏州分公司已追回缴纳给鑫**公司的保证金1000000元。

原告蔡**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大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鑫**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水电部分,合同工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竣工;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庆**分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0元,被告大庆**分公司承诺工程的水电安装由原告施工。责任书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600000元工程保证金汇至被告大庆**分公司账户,但因被告方的原因,该工程迟迟未予开工,后经了解,被告大庆**分公司是受骗上当。现被告大庆**分公司已追回了1000000元保证金,但拒绝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被告大庆**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依法应由被告大**团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分公司立即归还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425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被告大**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大**团合法承建鑫**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原告蔡**系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故原告与被告**州分公司之间系内部关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的600000元保证金是由鑫**公司收取,不应由被告方偿还。

被**集团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州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鑫**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系无效合同,同时该合同最终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州分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原告蔡**的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蔡**诉求利息42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州分公司援引该合同第六条辩称600000元保证金系鑫**公司收取,应由鑫**公司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州分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只约定大庆**分公司需向鑫**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其实际也只缴纳了1000000元,且该1000000元已被大庆**分公司追回,故根据原告与被告**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第6.3条的约定,被告**州分公司应退还原告蔡**保证金600000元。至于被告**州分公司为了承建涉案工程给付**公司的550000元,则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又因被告**州分公司系被告大**团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大**团承担,故被告大**团应返还原告蔡**保证金6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蔡**保证金60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5元,减半收取5112.5元,由被告大**团负担4900元,原告蔡**负担212.5元。

一审宣判后,上**庆集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庆集团从未承建过涉案项目,也从未授权原审被告大**团苏州分公司对外签订过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原审被告大**团苏州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也从未收取被上诉人6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对该项目发生的一切问题均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2.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60万元保证金并未打入上诉人账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义务返还该60万元。原审已经查明鑫**公司、中**司收到过该项目55万元的保证金,被上诉人明知收取保证金的责任主体并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而是鑫**公司、中**司,这两家公司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庆**分公司述称:1.本案中存在两笔保证金,一笔是100万元,一笔是55(60)万元,原审混淆该两笔保证金,将大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红钢之间的60万元混同于100万元之内;2.《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被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的接收人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而非大庆**分公司,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原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是无效的分包协议错误,法律规定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合同才无效,本案并无这两种情形存在。实际上,大庆**分公司与蔡红钢之间并非转包关系,而是水电工程的专项分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6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主体应如何认定,应否追加鑫**公司、中**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二、上**庆集团应否就大庆**分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6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主体应如何认定,应否追加鑫**公司、中**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大庆**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交由被上诉人蔡**施工并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责任书约定被上诉人蔡**需向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鑫**公司交纳60万元保证金,后被上诉人蔡**通过转账方式汇款60万元给原审被告大庆**分公司,现相关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审被告大庆**分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蔡**6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称该60万元保证金系鑫**公司收取亦应由鑫**公司偿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大庆**分公司依据协议向发包方鑫**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已追回,其并未向鑫**公司支付其他保证金,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亦无需追加鑫**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还主张应追加中**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大庆**分公司与中**司之间的55万元款项并非本案讼争的保证金,亦无需追加中**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庆集团应否就大庆**分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上**庆集团设立了原审被告大庆**分公司,大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上**庆集团承担,原审据此判令上**庆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庆集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庆集团已预交),由上**庆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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