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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泰**造有限公司与宜兴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节能公司)与被上诉人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靖**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地节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泰**公司与天地节能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8日各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地节能公司向泰**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除尘器,价款分别为90000元、160000元、7000元,合计257000元。合同订立后,泰**公司依约发货并安装完毕,天地节能公司仅给付货款96000元,余款161000元一直拖欠。2014年12月28日,泰**公司、天地节能公司进行对账,天地节能公司确认结欠泰**公司货款161000元。2015年2月16日,天地节能公司给付泰**公司20000元,余款141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天地节能公司立即给付泰**公司货款14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天地节能公司答辩称:对泰**公司所述双方订立合同及给付货款、结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关于2011年3月2日合同中的DMC-254布袋除尘器,在现场调试过程中布袋烧毁,天地节能公司要求泰**公司进行更换,更换后又再次烧毁,现已无法使用。关于2013年11月8日合同中的MC-10布袋除尘器以及2013年9月10日合同中的DMC-560布袋除尘器,泰**公司对其并没有进行调试,而天地节能公司在自行调试的过程中发现布袋除尘器进行除尘以后的排烟浓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天地节能公司多次要求泰**公司进行调试,泰**公司置之不理,并且导致天地节能公司在辽宁宝**有限公司内整个锅炉项目一直无法进行验收,给天地节能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天地节能公司要求泰**公司对上述除尘器进行安装调试并将烧毁的除尘器予以更换,在调试合格后才同意付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泰**公司、天地节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地节能公司向泰**公司购买DMC-254型脉冲布袋除尘器一套,价款为9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30%,货到买方10天内付清余款。2013年9月10日,泰**公司、天地节能公司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地节能公司向泰**公司购买DMC-560型脉冲布袋除尘器2套,价款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提货前付30%,发货起6个月内付30%,余款一年内付清。2013年11月8日,泰**公司、天地节能公司再次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地节能公司向泰**公司购买MC-10型仓顶布袋除尘器一台,价款为7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买方指定现场付90%,余款10%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均对产品质量进行了约定,内容为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布袋质保期六个月,质保期内出现元器件损坏的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在产品超出质保期后,卖方承诺终身上门维修服务,如出现问题在48小时内到现场解决,并优惠提供零配件,只收取成本费。合同还约定产品由泰**公司安装调试。2014年12月28日,泰**公司、天地节能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1、2011年3月2日订购除尘器金额90000元,已收46000元,尚欠44000元。2011年3月底已安装结束。2、2013年9月10日订购布袋除尘器两套为320000元,已发货一套为160000元,已收50000元,尚欠11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已安装结束。3、2013年11月8日订购仓顶除尘器一台为7000元,货已发未收款,尚欠7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已安装结束。4、合计天地节能公司结欠泰**公司161000元。2015年2月16日,天地节能公司给付泰**公司20000元,余款141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及泰**公司、天地节能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泰**公司与天地节能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天地节能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泰**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地节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然天地节能公司一直拖欠,显属违约,现泰**公司要求天地节能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天地节能公司辩称其所购买的DMC-254型脉冲布袋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然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从本案来看,该产品于2011年3月底即安装调试结束,质量保证期间应从安装调试结束后起算,质量保证期间为一年,现天地节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量保证期间内通知泰**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视为泰**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故对天地节能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天地节能公司还辩称泰**公司提供的其余产品至今没有调试,然从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来看,该产品均于2013年11月底安装结束,现亦无证据证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天地节能公司要求泰**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调试且双方在对账时天地节能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天地节能公司辩称其余产品没有调试的意见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泰**公司未对该产品进行调试,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天地节能公司该辩称意见也不构成拒付货款的条件。综上,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宜兴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靖江市泰**造有限公司货款14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天地节能公司负担(泰**公司已交纳,天地节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泰**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地节能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3月2日合同中的“DMC-254”布袋除尘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调试过程中布袋烧毁,后应上诉人要求更换后再次烧毁,现已无法使用,一审中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请求二审查明。2、被上诉人依据2013年9月10日、11月8日两份合同所供的布袋除尘器,没有进行调试,上诉人多次要求调试,其置之不理,上诉人自行调试后发现除尘器进行除尘后的排烟浓度不符合《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国家标准(GB-13271-2014),并导致上诉人在辽宁宝**有限公司的整体锅炉项目一直无法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订立三份合同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给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进行对账,明确了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总额,并未附加任何付款条件,此后上诉人又给付了2万元货款,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通知或函件。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完全是其不付货款的借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公司与天地节能公司所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天地节能公司对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尚欠泰**公司的货款总额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泰**公司所供除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泰**公司是否需履行调试义务。泰**公司与天地节能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卖方即泰**公司负责设备调试,未约定货物的检验期间,但约定了设备的质保期为1年,布袋的质保期为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泰**公司所供的DMC-254布袋除尘器于2011年3月底已安装结束,质量保证期间应从安装结束后起算,现天地节能公司提出“泰**公司现场调试过程中布袋烧毁,更换后又烧毁,已无法使用”,并称电话通知了泰**公司,但泰**公司予以否认,而天地节能公司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质量保证期间内通知泰**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视为泰**公司所供的DMC-254除尘器的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天地节能公司称“泰**公司提供的MC-10和DMC-560布袋除尘器至今没有调试,其自行调试后发现其排烟浓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一,对产品质量问题,如上所述天地节能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产品安装结束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通知泰**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泰**公司所供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二,2014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载明该两种产品已于2013年11月30日前安装结束,泰**公司所称安装即包括了调试,符合常理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第三,如泰**公司所供产品尚未调试,天地节能公司不可能于供货一年多后与泰**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所欠货款总额,且对账时对此不提出异议。故对天地节能公司要求泰**公司将产品调试合格后再给付货款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天地节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20元,由上诉人天地节能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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