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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胡发展、原审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江苏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胡发展、原审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江苏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与被上诉人胡发展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梁*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梁*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2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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