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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军诉被告南京中**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军诉被告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9月24日、11月12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其与被告中**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宁房预售合字2012215364号,协议约定其购买中**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圣汤大道9号的中盒商务中心(对外宣传为汤城汇)1幢603室,面积43.8平方米,总价款564427元。在签订合同前,其主要是冲着中**司广告宣传的“温泉入户”、“温泉直供单位”、“家家通温泉”前去看房,并且中**司在营销过程中一再承诺“温泉”入户,这对其购房产生巨大吸引力并最终因此决定购房,且在合同中也明确中**司提供具有温泉入户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中**司未能交付房屋。直至2014年12月底,中**司通知其进行验房,其发现中**司开发的房产并不具备合同约定和其所宣传的“温泉入户”,其随即与中**司沟通交涉退房事宜,但中**司不同意。为维护自身权益,其向多个部门进行投诉,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发现2012年第2期汤山温泉旅游度假区会议纪要、2012年4月5日汤山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文件关于加快项目推进和规范房地产温泉入户营销宣传的函件,函件明确对中**司开发的房屋不提供温泉入户条件,并且政府相关部门明确要求中**司进行宣传整改,否则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中**司承担。但中**司拒绝整改,仍采用虚假甚至欺诈的手段进行宣传、签约。此外,其还发现中**司不仅存在虚假宣传,甚至伪造具有公信力的单位制作相关宣传牌匾进行欺诈性宣传,欺骗其等进行签约收取房款,造成其重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其与中**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中**司返还其购房款564427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中**司赔偿其房屋增值部分差价136372元;4、中**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原告夏**的诉请是基于欺诈而要求撤销之诉,主要是针对其开发房屋的温泉入户的认定问题。其认为温泉入户并非合同条款,并且温泉入户的泉水是在夏**入住后按表计量另行付费的,40年的温泉水没有构成房屋买卖的价款,所以不存在违约或欺诈。中**司对温泉设施采用的是直供水和二次供水兼容的系统,也就是说在红线外的政府温泉水管网如果接到小区,就实行直供水。如果管网接不到小区,就是其购买温泉水进行二次供水。目前,政府的温泉管网已经接到小区外,采用的是直供水。管网内的温泉水也已经全部到小区业主家中。无论是温泉水的基础设施,还是温泉水本身都已到户,其既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夏**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载明:“预售人(下称“甲方”):南京中**限公司,预购人(下称“乙方”):夏**。甲方已领取宁江国用2011第13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南京市**圣汤大道9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块地号为21102114016。甲方获准在上述地块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暂定名称为中盒商务中心。甲方已领取宁房销字第2012200100号《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可以预售相应商品房。……第一条合同标的的基本情况一、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下称“该商品房”)为上述《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载范围中的江宁**圣汤大道9号中盒商务中心01幢603室,该房号为工程暂定标号。……三、该商品房设计用途为商务办公,层高4.8米(与本层高不一致的部位另见附件2中的层高标注。四、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43.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4.68平方米,共有共用分摊建筑面积9.12平方米。计入上述共用分摊面积的建筑部位见附件3。五、该商品房的装修装饰材料及设备标准见附件4。六、该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定。该商品房的土地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商务金融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51年5月10日止。……第三条定金及其处理办法一、乙方应于2012-10-27前向甲方支付定金(大写贰万元整)(小*20000元)。……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乙方预购该商品房以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12886.47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大写)伍**肆仟肆佰贰拾柒元整,(小*)564427,币种为人民币。该总价款由下列款项构成:房价款:单价12886.47元/平方米,合计564427元。……第五条付款方式、时间和迟延付款的责任一、乙方应按下列方式和时间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分期付款:第一期:应于2012-10-27前支付(小*)20000元。第二期:应于2012-11-10前支付(小*)300000元。第三期:应于2012-11-30前支付(小*)244427元。……第六条房屋交付时间、条件和迟延交付的责任一、甲方应于2014-10-31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合同的附件1为总平面图;附件2为套型及分层平面位置图;附件3为计入共有共用分摊面积的共有部位;附件4为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该标准约定其它:温泉入户,计费按实际使用量和单价结算。此外,附件5、6、7、8、9、10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与说明。夏**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中**司20000元,11月30日支付300000元,12月1日支付244427元,合计564427元。2014年12月,中**司通知夏**可以交付房屋。夏**因与中**司存有分歧,未接收房屋。此后,夏**与其他业主就所购房屋能否实现“温泉入户”等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咨询、投诉。2015年9月16日,南京市**政管理局因2015年1月28日接到群众举报称中**司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涉嫌虚假宣传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后,作出江宁工商案(2015)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称,业主所购买的房产均可实现温泉入户的要求,举报涉及的“居住、度假、在家泡温泉、精装修温泉公寓”等广告语是真实的,但宣传单页上标注的部分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中**司决定停止发布上述广告,罚款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司在销售其开发的中盒商务中心商品房过程中,在发放的宣传册中有“中国汤山汤城汇,成功者的温泉私产”、“商务、办公、度假、酒店”等用语。2013年2月20日,中**司与南京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公司)签订一份南京汤**有限公司供用温泉水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编号:宁汤资2013-1,签约地点:南京汤**有限公司(汤水雅居东苑),供水人:南京汤**有限公司,用水人:南京中**限公司。根据安徽**限公司与我南京汤**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汤山中国盒子国际办公社区”项目投资协议书第3.8条款中,甲方承诺:根据温泉水建设管理专项规划,铺设温泉水管线至本项目红线,满足乙方正常经营需要。温泉水收费标准按照新城统一标准执行的协定要求,为明确供用水双方在供应和使用温泉水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宁区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规定,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用水地址和计量器具(一)用水地址:南京汤山温泉旅游度假区启动区汤铜公路以东。(二)用水的计量器具为:普通计量水表。(三)水表安装地点:靠近项目红线外侧。第二条:供水方式和数量(一)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水人通过汤山新城温泉管网向用水人提供分时段供水,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停止供水。(二)用水人应自行设置蓄水池及加热设备,蓄水池容量能够满足供水方停机后的自行用水,加热设备在水温不够时自行加热。……第八条:合同有效期为贰年,以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合同自动顺延。……”此后,汤**公司按约向中**司供应温泉水。

2015年6月,原告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被告中**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中**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对夏**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圣汤大道9号中盒商务中心01幢603室房屋及中盒商务中心项目内的通水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中发现,汤**公司的温泉管网已接至中盒商务中心项目红线外。勘验时,水阀处于关闭状态。中**司自行将温泉管网接进项目内,并将温泉水经过自备的蓄水池加热、加压后接送至业主家中。中盒商务中心01幢603室房屋在中**司工作人员用充值卡启用门外的水表后,管道随即有热水通过,并可从房屋卫生间浴缸热水龙头中放出热水。夏**针对勘验的情况称,放出的热水无法证明是温泉水还是普通热水。勘验后,本院就汤**公司向中**司供应温泉水的具体情况咨询汤**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汤**公司已经向中**司开发的中盒商务中心供应了温泉水,温泉管网已接至项目红线外,项目红线内由中**司自行接入管网,中**司每月都有使用温泉水;平常汤**公司并非像供应自来水一样24小时供应温泉水,而是分时段供应温泉水,中**司需要温泉水时将项目红线外的总阀门打开,汤**公司启动温泉水井泵供水,供水结束后,中**司将总阀门关闭;按照目前的温泉水供水方式,温泉水是无法像自来水一样接入每家每户,必须经过蓄水池加热循环、加压后再向每家每户供应。审理中,夏**申请调取汤山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2012年第二期会议纪要、2012年4月5日加快项目推进和规范房地产温泉入户营销宣传的函,调取南京市江宁区12345政府服务呼叫中心2015年1月6日阅(办)文件单的回复,调取南京**宁分局关于反映开发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蓄意坑害购房者的信访答复意见等材料以证明中**司开发的商住房项目不提供温泉入户,温泉只对酒店提供。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宣传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供用温泉水合同、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力。原告夏**与被**公司在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4中约定“温泉入户”,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中**司辩称“温泉入户”并非合同条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中**司已经与汤**公司签订供用温泉水合同,由汤**公司向中**司开发的中盒商务中心供应温泉水,中**司从汤**公司温泉管网接入温泉水后经自备蓄水池加热循环、加压后向包括夏**在内的购房人所购买的房屋内供应温泉水。通过汤**公司提供的信息,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对照中**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勘验时所放热水即为温泉水的证据链已经形成,中**司已经实现了温泉入户的承诺。夏**称勘验时所放热水并非温泉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汤山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会议纪要和函件、南京市江宁区12345政府服务呼叫中心的回复及南京**宁分局的信访答复意见等政府职能部门的文件资料无论对于温泉能否入户作出何种意见,都无法改变汤**公司按照供用温泉水合同的约定向中**司开发包括夏**所购买房屋在内的中盒商务中心项目实际供应了温泉水的事实,故对夏**要求调取上述文件资料的申请,本院不予理涉。尽管中**司在销售其开发的中盒商务中心商品房过程中,部分宣传单页上标注的部分内容不符合规范,但其所称的“温泉私产”、“商务、办公、度假、酒店”等广告内容并未违反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也符合目前温泉已经入户的事实,并不存在夏**所称的虚假宣传、欺诈性宣传的情况,故中**司不存在合同法上所称的“欺诈”行为,也不存在合同法上可以撤销合同的其他情形。综上,对夏**要求撤销与中**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中**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808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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