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京中**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飘**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飘**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飘**司原审诉称:2012年1月13日,其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了南京**务中心样板房装修设计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其承建中**公司位于南京市**商务中心实体样板房精装修设计和施工工程及软装设计、采购、布置施工工程(包含饰品采购布置),合同总价为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12年6月1日,工程经中**公司和监理共同验收合格,正式交付物业。同年6月13日,双方确认竣工结算造价为722808元,中**公司现已支付687808元,扣留35000元作为保修款。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款应当在保修期2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截止于起诉之日,该工程保修期已满,但中**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保修金,而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中**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公司:1、支付剩余尾款35000元;2、支付利息2303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原审辩称:案涉工程在约定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飘红公司没有及时完成维修义务,其为此所需产生的维修费用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故其有权不予返还质保金。其对于飘红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的利息也不予认可。因此,请求驳回飘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飘**司(乙方)与被告中合众原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务中心样板房装修设计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飘**司承接中盒商务中心实体样板房精装修设计和施工工程及软装设计、采购、布置施工工程(包含饰品采购布置)工程。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提供的资料为:(1)工作任务书;(2)相关建筑建筑结构及水电等图纸资料;(3)精装修交付标准资料。合同第5.2条工程质量约定“全部优良,按最新的南京市装饰工程验收规范标准进行验收并验收通过”。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7.6条约定“留工程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贰年,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扣除维修金后的剩余保修金”。该合同附件《中国盒子项目交付标准》第二部分户内装修标准第3条卫生间装修标准中没有关于卫生间防水的要求。合同签订后,飘**司进行了设计、施工。2012年6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同年6月13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722808元,其中已经扣除样板房干花6000元、木基层未做防腐处理3000元、未装热水器(2台)3200元、工期延误(3天)3000元。中合众原公司已支付687808元,剩余尾款即质量保修金35000元尚未支付。

再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合众原公司向飘**司出具《关于6#楼样板房墙面开裂维修的函》1份,就6#样板房墙面多处开裂事宜要求飘**司限期内维修,并表示如飘**司对此问题不予回复或逾期未完成维修,其公司将自行安排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从维保款中扣除。飘**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署“同意贵司维修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的意见。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在质保金中扣除6#样板房墙面开裂的维修费用1000元。

另查明,飘红公司无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卫生间未进行防水施工。

审理中,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除6#样板房墙面开裂外还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其中包括卫生间防水有严重渗水现象,其在2014年6月1日前就向飘**司口头要求维修,经其咨询,仅卫生间防水的维修费用即超过了质保金的金额,故其不应当返还飘**司质保金,并就此提交2015年1月22日其公司向飘**司出具的《关于样板房维修的函》、马鞍山**有限公司出具的《6号楼样板房维修报价》各一份予以证明。飘**司对《关于样板房维修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中**公司发函提出维修时已超过质保期,不在其保修责任范围内,中**公司并未在2014年6月1日前就6#样板房墙面开裂以外的质量问题电话通知其维修;对于《6号楼样板房维修报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南京**务中心样板房装修设计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样板房移交说明》、《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新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关于6#楼样板房墙面开裂维修的函》、《关于样板房维修的函》、《6号楼样板房维修报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飘**司没有取得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企业资质,故飘**司与被告中合众**司签订的《南京**务中心样板房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飘**司已经施工完毕,工程也已经于2012年6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故案涉装修设计及施工工程已经无法相互返还,飘**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该工程价款。现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722808元。双方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为687808元,剩余尾款即质量保修金35000元尚未支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1000元样板房墙面开裂的维修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剩余质保金34000元应否支付问题,中合众**司虽然抗辩除墙面开裂外存在其他多处质量问题故其不应当返还质量保修金,但是第一,案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2年,中合众原发函要求就墙面开裂外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时间为2015年1月份,已经超过了2年质保期限;第二,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但是本案装修设计施工合同附件《中国盒子项目交付标准》中并未对卫生间防水作出要求,中合众**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卫生间进行防水施工的约定;第三,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双方进行竣工结算时也对未施工项目进行了扣款,其中并不包含卫生间防水,中合众**司主张双方存在卫生间进行防水施工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四,中合众**司并未对卫生间防水进行维修,仅提供《6号楼样板房维修报价》予以证明卫生间防水的维修费高于质量保修金,证据不足。综上,中合众**司的辩解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合众**司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退还扣除墙面开裂维修金1000元后的剩余保修金34000元,中合众**司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款,飘**司主张中合众**司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标准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合众**司支付原告飘**司工程尾款(即剩余质量保修金)34000元及利息2251.37元,合计36251.3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飘**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飘**司负担10.5元,被告中合众**司负担35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合众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为样板房装修工程,该工程的对象系包括卫生间在内的整套房屋。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具有上下水管道的卫生间应当先进行防水工程,然后再进行装饰装修,否则将可能因漏水对相邻楼下的房屋造成侵害。本案中的样板房系永久性装修,而非临时性展示,因为该房屋将会作为商品房对外销售,因此无论涉案施工合同中是否有条款约定,该样板房内卫生间装修时必然包括防水工程,否则与常识相悖。2、根据《民用建筑设计规范》和《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程》等规范要求,卫生间是必须有防水措施的,因此即使合同中没有具体体现防水的要求,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规范规定的要求对卫生间进行防水。3、在防水工程包含在施工范围之内的这一前提下,防水工程所适用的质保期应当为法律规定的5年,而不是合同约定的2年。鉴于重新进行防水工程必然需要对卫生间的装修进行重做,因此,案涉合同下的质保金已经不足以支付该部分维修的费用,上诉人有权以质保金*抵该部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飘**司辩称:1、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公司的样板房,被上诉人接受该工程的时候,上诉人为了赶工期给被上诉人施工的期限只有短短40天。2、上诉人指派汪*为项目经理负责对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被上诉人施工的样板房也经过第三方监理公司和上诉人共同验收合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质保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范围中是否包含卫生间防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设计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中国盒子项目交付标准》均未载明施工内容包括卫生间防水,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要求被上诉人进行防水施工或对被上诉人未进行防水施工提出异议,在工程竣工验收阶段,上诉人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并未扣除有关卫生间防水部分的款项。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并不包括卫生间防水。上诉人所称卫生间进行防水施工系法律规范要求,无须合同特别约定,但相应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防水施工质量问题为由不予返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