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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吴**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条1份,现结欠他2685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吴**立即归还借款26850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吴**向邓**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邓**人民币268500元正,大写贰拾陆**仟伍*元正,有峭岐人民路192号住房作抵押,借期为一年,如不归还房子归邓**所有”。2014年8月30日,吴**在借条复印件下方又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本人每月还壹万元,一个季度一结,到年后还满拾万正,剩余的未还款在明年还,也每月还壹万元,到年底全部结清(今年从九月份开始归还)”。后吴**仅归还借款10000元。因吴**未按承诺归还借款,邓**于2015年10月30日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吴**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吴**既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邓**减少诉讼请求,主张要求吴**归还借款本金2585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中**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结欠原告邓**借款268500元,有借条、还款计划等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邓**自认吴**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减少诉讼请求主张吴**应归还借款本金为25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吴**未向本院提供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对借款258500元应负归还之责。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邓**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吴**应归还邓**借款258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8元,公告费410元,合计5738元(邓**已预交),由吴**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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