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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诺堂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秦*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于2011年4月11日至布**公司工作,入职之日起即担任店长职务。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期限至2014年4月12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终端店铺店长,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具体上班时间未作约定,每月10日发放工资。实际履行中,杨*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900元(含补贴)+销售提成,双方对该工资的构成均无异议。

2014年4月9日,布**公司决定自4月25日起,将杨*从中心店调至河**达店任职员,薪资标准保持原岗位不变。布**公司并将杨*的工资关系转移到河**达店。杨*认为布**公司未与其沟通即直接将其调动,于5月14日在《员工异动通知确认书》上备注表示不同意,并于当日向布**公司出具通知书,通知布**公司其因个人原因不续签劳动合同。杨*工作一段时间后,布**公司将其调回布**公司总部上班,但工资关系已经转入河**达店,杨*5月的工资表由河**达店制作。2014年5月17日,杨*经医院诊断为肠粘连,并向布**公司提交诊断书,开始休病假至同年5月31日。杨*自2014年6月1日至5日休年假,并获得布**公司批准。休假期满后,杨*未再至布**公司工作。2014年6月9日,布**公司向杨*邮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1.限你本人最迟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因你在公司工作期间涉嫌相关货品丢失,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嫌疑,请你予以书面说明,并配合公司进行调查。

2014年6月10日,杨*向布**公司邮寄《关于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的函件》,主要内容为:1.请布**公司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于15日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关于布**公司货品丢失问题,当时业已报警,因该事件已涉及他人刑事犯罪,应以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为准。

2014年8月7日,布**公司再次向杨*邮寄告知函,要求杨*最迟于2014年8月11日之前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后果由杨*本人承担。

2014年12月3日,布**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6日起终止,杨*返还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6091.2元及公积金32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终结审理该案。2015年2月11日,布**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6日起终止;2.杨*返还自2014年7月至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布**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091.2元及公积金320元,合计6411.2元。

另查明,2014年7月起,布**公司为杨*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截止2015年2月28日,共计缴纳8187.2元(6091.2元(单位)+2096元(个人)]。一审中,布**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杨*返还社会保险费用共计为8187.2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布**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为杨*缴纳了公积金320元。

一审中,布**公司提供录音、录像光盘。在该光盘中,有关部门答复布**公司因其未在劳动合同到期后30天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能再凭原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只能与杨*协商办理,或者由杨*出具说明,确认当时是由于劳动者原因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6日起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是否应当向布**公司返还2014年7月至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之日的布**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因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12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杨*仍在布**公司工作,双方仍然系事实劳动关系。杨*自2014年6月6日休年假期满后未再上班,且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6日解除,故对此予以确认。布**公司提供的快递详情单等证据证明布**公司在2014年6月9日向杨*发出了告知函,在告知函中布**公司要求杨*办理离职手续。杨*在6月10日也向布**公司回函,要求布**公司出具劳动关系的证明。以上事实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办理离职手续应当包括办理杨*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杨*没有协助布**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导致布**公司自2014年7月起不得不继续为杨*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造成布**公司损失,杨*因此获益,布**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故杨*系不当得利,应当向布**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28日,布**公司共计为杨*缴纳社会保险费8187.2元(单位缴费6091.2元+个人缴费2096元),杨*应当予以返还。如果布**公司之后继续为杨*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布**公司可以另案主张返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江苏布**技有限公司与杨*于2014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江苏布**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社会保险费8187.2元;三、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江苏布**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14年7月份公积金3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布**公司的原因致使双方在劳动合期满后未续签。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2日到期后,布**公司未及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其仍然在原单位工作,且布**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超过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30日不能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责任在于布**公司。2.布**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导致社会保险手续无法转移。2014年6月6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其要求布**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于15日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布**公司亦未办理。在2014年6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未及时转移公积金手续,过错也在布**公司。综上,不能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转移手续责任在于布**公司,应当由布**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杨*不予返还布**公司社会保险费8187.2元以及公积金3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布**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最后一期2014年4月12日到期终止,但杨*继续工作至2014年5月14日。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2014年5月17日杨*请病假,在病假期间布**公司无法正常解除劳动合同。6月1日至6月5日杨*又休年休假,至2014年6月6日已经超过劳动合同终止日期30天。在无杨*的协助下,布**公司无法单方为杨*办理劳动关系的终止以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即使杨*5月14日出具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说明,但此时也已超过30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答复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方可以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杨*均未配合,故布**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属于杨*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杨*提交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证明杨*要求办理离职,而布**公司不予办理。该表载明:2014年6月3日,该派出所接到杨*报警称,其在陆之炎的极草虫草公司上班,因合同到期,对方却不给离职引发争议。布**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记载的内容均系杨*的陈述,故对该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布**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表载明的内容系杨*个人陈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不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住房公积金汇缴受理回执、缴费明细、参保人员清单、视听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国家法定的强制性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且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待遇的给付、监管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据此,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能否返还,也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布诺堂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杨*返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用人单位缴纳的8187.2元(6091.2元(单位承担)+2096元(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该项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公积金返还的问题。因双方因公积金返还产生的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布**公司主张杨*返还公积金的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该项判决亦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关于不予返还布**公司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江苏布**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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