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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顺金属制品(江**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贯顺金属制品(江**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贯**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贯**司委托代理人莫泂、被告圣**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贯顺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压冲床等设备,货款总计人民币433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元,余款373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73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圣**司辩称,我单位仅结欠原告货款15300元,故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贯顺公司与被告圣**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贯顺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6月26日、7月7日、7月25日、8月4日向被告圣**司供应液压冲床及模具等,金额分别为15300元、6000元、7500元、10000元、4500元,并就2014年6月21日及6月26日货款开具了金额为21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贯顺公司以被告圣**司仅支付货款6000元、尚欠37300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公司对原告贯顺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7日、7月25日、8月4日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签收人薛**、蔡**非其公司仓管人员,但被**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公司人员花名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贯**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贯顺金属制品(江**限公司请款/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对双方有争议的2014年7月7日、7月25日、8月4日货款,原告提供了相应送货单,庭审中亦对送货过程进行了合理的陈述,本院认定其已尽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虽抗辩其签收人非公司员工,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公司员工名册以供核实,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73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贯顺金属制品(江**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3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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