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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霞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与杨**合伙从事石灰石料的供销生意,徐**负责出资,杨**负责采购及销售石灰石料,双方口头约定利润均分。2015年1月13日,杨**向徐**出具一份书面领款,领款中注明领个人徐**款,包括溧阳石料款¥92845,江北石灰款吴**¥63460、夏**处¥64670,共计¥220975,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

因杨**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2015年7月,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立即向徐**支付款项220975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由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

审理中,徐**坚持其诉讼请求;杨**辩称该领款内容是徐**自行书写后强制要求杨**签字确认,且双方并未就合伙事务进行过结算,故对徐**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徐**向法院申请依法调取双方因此纠纷于2015年2月17日向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马群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及音像资料。法院依徐**申请前往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马群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2月17日民警出警时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因该录像视频不连续且音效不清,杨**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录像视频未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徐**、杨**对双方之间的合伙不持异议,但对双方合伙终止后是否结算存在分歧。徐**认为,杨**于2015年1月13日向徐**出具的书面领款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该领款是双方最终的结算,而杨**则认为此书面领款系在徐**的强迫下出具的,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对出具书面领款并承诺还款期限是受徐**胁迫和不是最终结算负有举证责任,因杨**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书面领款应视为双方合伙终止后的结算凭证,杨**应当按照其出具的书面领款承诺的日期偿还所欠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人民币220975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领款单不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终止的结算凭证。领款单中的“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系徐**所书,上诉人当时认为可以在2015年春节前完成款项回收工作,无奈之下同意签字。但除夏**处江北石灰款64670元上诉人收取后支付给石灰供货方外,其余两笔款项仍未结清。被上诉人主张的220975元款项,系双方合伙过程中产生的款项,属于合伙事务的收支成本,并非被上诉人个人所有的款项,要求上诉人单方面承担合伙成本没有道理。如果领款单是结算凭证,不可能只有被上诉人在合伙中享有的利润,而没有上诉人在合伙中应得的利润。双方合伙期间所有财务资料由被上诉人占有保管,被上诉人应提供全部财务资料核对账目,举证领款单是结算凭证,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领款单不是结算凭证,举证责任分担明显不合理。双方合作的项目并不只是领款单中所列的两项,如果合伙终止,不能只对领款单中所列项目结算,而应对所有合伙项目清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书面领款是双方经清算后得出的结算凭证,双方的合伙具体事务均发生在2013年前,在领款单出具之前双方已长期没有合伙事务。领款单中载明了上诉人还款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该承诺也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个人出具的,应予兑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徐**向本院提交了与上诉人杨**核账的三张账目,双方按照利润均分,最终计算得出杨**应给付徐**218020元,因双方还有一些细账,约定由杨**将溧阳石料款、江北石灰款共计220975元,作为杨**最终应给付徐**的款项。经质证,杨**认可其本人处也有该三张账目,但主张与徐**还有其他账目没有清算,徐**没有将该项工程利润分配给杨**。

上述事实,有领款、核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徐**向法院陈述了与杨**就合伙事务进行核账的过程及方式,并提供了与杨**核算的三张账目,杨**认可其本人处亦有这三张账目,根据这三张账目,杨**应给付218020元。徐**主张还有其他一些细账,双方约定由杨**按照领款单中的项目款项共计220975万元给付给徐**,从杨**出具的书面领款的文意出发,杨**应将领款单中的款项给付徐**个人,而非全部合伙人。因此,结合三张账目、领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徐**与杨**就合伙终止后的盈余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杨**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徐**220975元。杨**虽抗辩领款单不是双方结算的最终凭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关于领款单是受胁迫下出具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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