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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启保与徐**、中国平安**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茆**诉被告徐**、中国平安**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艇、张*,被告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茆*保诉称:2014年8月25日13时35分,徐**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华苑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士镇环东路360号门口地段时,与由北向南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1201428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他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江阴**民医院、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无锡**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锡诚(2015)临鉴字第3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认定他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他支付鉴定费2520元。苏B×××××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徐**垫付他1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他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共计18623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鉴定结论、车辆投保情况、费用垫付情况均无异议,他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鉴定结论、车辆投保情况、费用垫付情况均无异议,他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非医保用药,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鉴定结论、车辆投保情况、垫付费用情况如茆启保所述。茆启保、徐玉清、保险公司对茆启保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医疗费59124.51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车辆损失600元达成一致意见。

茆**自2011年12月1日起居住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旺西村九组108号。庭审中,茆**主张其被扶养人为父亲茆**(生于1944年12月27日)、母亲杜**(生于1946年2月12日)、儿子茆**(生于2002年7月5日),其中父亲、母亲由他与茆启全、茆启兴三人扶养,儿子由他与王*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19.67元(23476元/年×5年×10%÷2+23476元/年×9年×10%÷3+23476元/年×11年×10%÷3),徐**对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于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1820元/年计算。

2015年9月18日,江阴**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茆**为本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职务:工人,每月工资为3300元,因该员工于2014年8月25日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未能到单位上班,故自2014年8月30日起停发工资。特此证明。”2016年1月,江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我厂职工茆**同志在2014年在厂里上班,其中5、6、7三个月工资总计9600元正,上述工资已付清。”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供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卡、用药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居住证、证明、户口簿、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茆启保不负此事故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茆启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茆启保损失部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茆启保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茆启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茆启保的医疗费为59124.51元,对此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卡、用药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为凭,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茆启保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故茆启保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元/天×20天)。

3、营养费:茆启保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故茆启保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

4、护理费:茆启保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故茆启保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

5、误工费:茆启保误工期限为180天,茆启保主张误工费按3300元/月计算,并提供了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凭证等材料相佐证,故本院参照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误工费,故茆启保的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月÷30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茆启保事故发生前在张家港居住满一年,茆启保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茆启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3476元/年计算,并提供了居住证、证明、户口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茆启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19.67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茆启保的残疾赔偿金为90211.6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茆启保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茆启保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根据茆启保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茆启保交通费为300元。

9、车辆损失费:茆启保主张车辆损失费600元,并提供了发票,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0、鉴定费:茆启保鉴定费为2520元,对此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茆启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1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9021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3956.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31.67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茆启保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110331.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3624.5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徐**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虽提供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及替代用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徐**垫付茆启保的1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项中直接给付徐**。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茆启保151956.18元,返还徐**12000元。

二、驳回茆启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茆**已预交),由茆**负担123元,由中国平安**司江阴支公司负担5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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