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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六**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上诉人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自2004年8月1日进入钟**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钟**公司为吴**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签合同的相关条款达成一致意见。钟**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书面通知吴**终止劳动关系,后吴**离职。吴**向南京化学**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钟**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2日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13年中秋福利;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补签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4)17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钟**公司支付吴**2013年9月1日至12日的工资817元,2013年9月1日至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17元,合计1634元;二、吴**其余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吴**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六**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一、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2013年9月1日至12日工资1363.77元;二、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2013年9月1日至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363.77元;三、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吴**不服该判决,向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钟**公司按月向吴**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3418.44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宁*终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2013年9月1日至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14.53元;三、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撤销钟**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与吴**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吴**完成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终止;五、驳回吴**的其他上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钟**公司向吴**发出通知,要求其前往南京市职业病防治医院做离职体检。吴**于2014年11月初前往该院进行相应检查。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4年11月12日就吴**的检查情况出具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表,该表未载明吴**患有职业病。

吴**于2014年11月25日向南京化学**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钟**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工资;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4)876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钟**公司支付吴**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工资46640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生活费1171元;合计47968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钟**公司与吴**补签自2014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钟**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与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付吴**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钟**公司与吴**是否自2014年8月1日起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吴**主张钟**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12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钟**公司与吴**是否自2014年8月1日起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吴**不服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六**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时,虽然时间在2014年8月1日之前,但南京**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距离吴**入职已满十年,吴**仍坚持要求撤销解除通知书、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补签劳动合同,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此时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京**民法院依据吴**的上诉请求作出终审判决,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吴**完成离岗前健康检查时终止。后钟**公司安排吴**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且吴**已于2014年11月12日完成了离岗前健康检查。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于此时终止。现吴**又以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起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主张确认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质上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系重复起诉,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吴**的该项起诉予以驳回。

关于吴**主张钟**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9月13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法院认为,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1月12日终止,即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吴**在此期间未正常工作,但导致其未能工作的根本原因系钟**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与吴**解除了劳动关系,钟**公司在解除前未履行安排吴**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致使双方产生纠纷且一直处于仲裁、诉讼阶段。故吴**未能提供劳动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钟**公司应当支付吴**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参照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吴**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平均工资3418.44元/月标准,钟**公司应向吴**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47858元(3418.44元/月×14个月)。

钟**公司认为其仍继续为吴**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吴**自行负担的部分5005.76元已由钟**公司支付,应当从支付给吴**的工资中扣除。法院认为,已生效判决认定吴**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平均工资为3418.44元/月,已扣除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故无需再扣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钟**公司与吴**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2日终止;二、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吴**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4785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在钟**公司工作,直至钟**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书面通知吴**终止劳动关系。吴**就此向法院起诉,南京**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吴**完成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终止。经过该案的审理,吴**的工龄已于2014年8月1日届满10年。2014年11月3日,吴**以连续工龄超过10年为由,依法向钟**公司书面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钟**公司拒绝签订。2014年11月12日,吴**履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钟**公司应当与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吴**于前案中的诉请是针对2013年8月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请求撤销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本案中的诉请则是针对吴**于2014年8月1日工龄满10年的情形,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请并未重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工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根据生效判决终止。如果吴**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在前案审理时予以明确,而不应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并且其已经完成了职业健康检查再次起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然而吴**自2013年9月13日起即未在钟**公司工作,并且是在原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终止了劳动合同,而非钟**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以种种理由阻止吴**提供劳动,两者应该予以区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宁化劳人仲案(2014)17号仲裁裁决及宁化劳人仲案(2014)876号仲裁裁决、原审法院(2014)六**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南京**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与钟**公司是否自2014年8月1日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并应据此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经本院审查,根据吴**的陈述,其自钟**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即为此向法院起诉,直至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据此,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吴**因与钟**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处于劳动仲裁与诉讼阶段。之后,吴**自2014年11月初至11月12日完成了离职前职业病健康检查。吴**主张其职业病健康检查尚未完成,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现以其于2014年8月1日工龄满10年为由,上诉主张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即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吴**与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日期满后,应当延续至吴**完成离职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时终止,即应于2014年11月12日终止。而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仲裁、诉讼的期间,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的期间。据此,将吴**离职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的期间计入其2013年9月12日之前的工龄时间,尚未满10年。并且,已生效的本院(2014)宁*终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吴**完成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终止。故吴**上诉主张钟**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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