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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陈**、吴**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陈**、吴**、吴*、袁**劳动争议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0940号、09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该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承包了惠尔**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后华**司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吴**系由徐**招用的工人,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21日吴**在去该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17日,经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兴人社工(2014)第2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吴**死亡为工伤。华**司对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了泰人社复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泰兴人社工(2014)第2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的结果,华**司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结果后未提起行政诉讼。陈**、吴**、吴*、袁**于2015年5月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03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人民币511652元;2、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此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华**司请求法院判令华**司不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203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11652元。陈**、吴**、吴*、袁**请求法院判令华**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8992.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83374元,合计889256.5元。审理中,陈**、吴**、吴*、袁**变更诉讼请求称,如果法院认为不支持一次性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要求自2013年9月后,2013年10月开始起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以吴**的工资每月6055元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袁**系吴**之母,陈*凤系吴**之妻,吴**、吴**吴**的女儿。吴**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在华**司分包人徐**工作实付工资为6055元。泰兴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392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还查明,陈*凤、吴**、吴*、袁**于2014年1月17日就吴**交通事故死亡一案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后原审法院以(2014)泰少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赔偿陈*凤、吴**、吴*、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78928.21元。后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泰州**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58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同意赔偿陈*凤、吴**、吴*、袁**经济损失372048.2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工资结算单、泰兴**贤村委会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泰兴市公安局尸检意见书及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少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泰州**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58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吴**死亡认定为工伤,华**司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应当负担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陈**等四人系吴**的近亲属,且是合法继承人,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华**司诉称吴**不构成工伤的理由,因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华**司应当按照工伤的标准向陈**等四人支付相应费用。

关于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华**司应当支付丧葬补助金20352元(3392元×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但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应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现陈**等四人已从第三人处获赔丧葬费,故本案中华**司承担的丧葬补助金应扣除。

对于陈**等四人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其要求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吴**之母袁**、之女吴*依靠吴**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袁**年满55周岁,吴*未满18周岁,故华**司应按照吴**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袁**、吴*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于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按实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吴**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个月,应按照本人6055元工资标准的30%计算。其中吴*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给付至18周岁,袁**供养亲属抚恤金给付至其去世。对于华**司诉称“四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就被抚养人生活费获得赔偿,已经取得生活来源不符合享受亲属供养抚恤金的法定条件,华**司无需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意见,因该诉称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工伤职工应先民事赔偿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意在可以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兼得,故原审法院对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陈**、吴**、吴*、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华**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吴*、袁**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87192元(6055元×30%×24月×2人,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并从2015年10月起按每月1816.5元的标准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吴*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18周岁止;从2015年10月起按每月1816.5元的标准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袁**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去世之日止。三、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吴**、吴*、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袁**共有四位子女,吴**只承担四分之一的抚养责任。被上诉人袁**与吴*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取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已经取得了生活来源,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吴*、袁**依靠吴**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吴**、吴*、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可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亦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吴**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华**司未为吴**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上诉人华**司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亦可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华**司以被上诉人已在交通事故中取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由主张其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发放,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吴**本人工资的的30%计算被上诉人袁**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于维持。综上,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邦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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