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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六**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吴*自2004年8月1日进入钟**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签合同的相关条款达成一致意见,钟**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书面通知吴*终止劳动关系,后吴*离职。吴*不服该解除决定,向南京化学**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钟**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9月1-12日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13年中秋福利、撤销解除决定并补签劳动合同。后吴*不服该委作出的宁化劳人仲案(2014)1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吴*仍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六**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宁*终字第323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钟**公司向吴*支付2013年9月1-12日的工资1208.66元及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08.66元、2013年中秋福利274元,同时撤消了钟**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与吴*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吴*完成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终止。同时,该判决书中还查明吴*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钟**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3286.04元。

(2014)宁*终字第323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钟**公司向吴*发出通知,要求其前往南京市职业病防治医院做离职体检。吴*于2014年11月初前往该院进行相应检查,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4年11月13日就吴*的检查情况作出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表,该表未反映出吴*患有职业病。

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南京化学**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工资,并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4)877号仲裁裁决书,后**工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吴*与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于已于2014年11月13日吴*完成职业病健康检查时终止;2、钟**公司无需向吴*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工资;3、钟**公司无需与吴*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吴*是否已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了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

一审法院认为

钟**公司认为吴*已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了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提供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表及2013年度江苏国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价报告书),证明钟**公司已经根据有资质部门作出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将吴*所在岗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安排吴*至有权部门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且并未发现吴*患有职业病。吴*对该份检查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工作岗位可能患有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含噪声和氨气,而该份检查表中并无关于氨气的职业病检查;对评价报告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里面载明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不完整,故吴*并未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为此,吴*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反映,并提供南京化学**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国恒公司出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调查辨识报告,证明其所在岗位公用工程动力岗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不止噪声一项。钟**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吴*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吴*委托相关机构对其相关场所进行补充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查,但没有证据证明安监部门认定钟**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对吴*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自2013年9月13日起,吴**不在钟**公司工作,钟**公司依据有权单位国**司在2013年作出的评价报告书规定的项目,安排吴*至有权部门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院已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职业性健康检查表,吴*抗辩该职业病健康检查并不完整,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人民法院属于司法机关,是否完成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应由相关有权部门作出认定,现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作为南京地区职业病检查的有权部门,已经对吴*进行相应检查,且未显示吴*患有职业病,故原审法院认定吴*已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了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且未患有职业病。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钟**公司与吴*之间是否于2014年8月1日起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吴*主张钟**公司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双方是否于2014年8月1日起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吴*在不服(2014)六**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并上诉至南京**民法院时,虽在2014年8月1日之前,但开庭审理时距离吴*入职已满十年,吴*在庭审中仍坚持要求撤销解除通知书、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补签劳动合同,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间此时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京**民法院依据吴*诉讼请求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吴*完成离岗前健康检查时终止。后钟**公司安排吴*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且已经完成了离岗前健康检查,故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1月13日终止。现吴*又以双方已于2014年8月1日起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主张确认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系重复起诉,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吴*的该项起诉予以驳回。

关于吴*主张钟**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9月13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1月13日吴*完成离岗前健康检查时终止,即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吴*在此期间未正常工作,但导致吴*未能工作的根本原因系钟**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解除了与吴*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在解除前并未履行安排吴*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致使双方产生纠纷且一直处于仲裁、诉讼阶段。故吴*未能提供劳动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钟**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之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参照已生效的判决书中确认的吴*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平均工资3286.04元/月标准,判决钟**公司向吴*支付该期间工资46005元(即3286.04元/月×14个月)。

钟**公司认为其仍继续为吴*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吴*自行负担的部分5005.76元已由钟**公司承担了,应当从钟**公司需向吴*支付的工资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判决书中统计的吴*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平均工资3286.04元/月,为扣除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的实发工资标准,故无需再扣除5005.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江苏**限公司与吴*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3日终止;二、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间工资46005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从2004年8月1日进入钟**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1日在钟**公司已连续工作满10年。(2014)宁*终字第3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钟**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吴*完成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终止。2014年11月3日,吴*以持续工龄超过10年为由向钟**公司递交书面声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钟**公司拒绝。2、吴*要求与钟**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与(2014)宁*终字第3235号案件并不重复,前案吴*针对的是于2013年8月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要求撤销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本案吴*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针对的是2014年8月1日在钟**公司工作满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前案是本案的前提,诉讼请求并不重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钟**公司与吴*自2014年8月1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钟**公司与吴*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工公司答辩称:钟**公司与吴*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根据生效判决终止,如果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向法院提出,而不能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再次就同一事实提出仲裁和诉讼。上诉人自2013年9月13日开始就没有为钟**公司提供劳动。因法定顺延超过10年而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吴*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已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且未患有职业病的结论表示异议,认为职业病健康检查存在漏检,并没有对吴*接触的所有危害因素进行全面检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钟**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吴*述称,其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2014)宁*终字第3235号终审判决书,2014年11月3日向钟**公司递交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2014年11月6日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对于2014年11月13日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吴*职业性健康检查表,吴*认为存在漏检,没有对其接触的所有危害因素进行全面检查。钟**公司对吴*关于漏检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吴*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已经完成,依据已生效的(2014)宁*终字第3235号终审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3日终止。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吴*要求确认与钟**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钟**公司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日到期。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化劳人仲案(2014)12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吴*在该案中,即已提出要求钟**公司补签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对吴*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吴*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同样包含要求补签劳动合同事项。该案经一审、二审,2014年10月27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宁*终字第3235号终审判决书,该终审判决对吴*要求补签劳动合同的请求事项的处理结果为:“撤销钟**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与吴*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续延至吴*完成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终止。”该判决送达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6日吴*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系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行为,2014年11月13日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性健康检查表证明吴*未患职业病,说明吴*离岗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已经完成,钟**公司与吴*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法律既判力。本案中,吴*要求确认与钟**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与(2014)宁*终字第3235号案件审理的钟**公司与吴*劳动关系时间重合,吴*要求与钟**公司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与前案重复,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亦从实质上否定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至于吴*所述职业健康检查因漏检而未完成,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吴*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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