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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江苏颐**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江苏颐**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于2014年2月25日进入被告颐**司从事电气员值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颐**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9日接到颐**司口头通知称公司将于2015年3月30日终止其工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颐**司:一、补发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建共计16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1650元*16个月);二、支付经济赔偿金4950元(2475*2)。

被告辩称

被告颐**司辩称:一、其公司与原告陈**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无需向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二、2015年3月29日,南京南站变电站运维工作结束,2015年4月1日其公司以“通知函”的方式通知陈**于接到该函的次日到其公司处重新确定工作事宜,后又以短信形式重新确定了具体时间,但陈**收到通知后未到公司报道,属于自动离职。因此,其公司无需向陈**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2014年2月25日进入被告颐**司从事电气值班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聘用协议书,最后一期劳务聘用协议的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颐**司没有为陈**缴纳社会保险。陈**工作时间为干一天休息一天,每天24小时,月工资为3500元,由基本工资1480元/月(2014年11月起基本工资为1650元/月)和加班工资2020元/月(2014年11月起加班工资为1850元/月)组成。2015年3月29日颐**司曾和陈**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宜,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向,陈**没有在解除劳务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4月1日颐**司向陈**发送一份“通知函”,载明:“……我司原安排您在南京地铁三号线南京南站变电站从事电气值班员工作,现由于南京地铁三号线南京南站变电站运维工作于2015年3月29日终止,您在该站的工作亦相应终止,故通知您接到本函之次日8:30准时到我司人力资源部与我司重新确定您的工作事宜。”陈**于2015年4月3日收到该函,并于当天收到颐**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一条,通知陈**因清明节放假,工作办理时间顺延至2015年4月7日上午8时30分。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起,陈**继续留在南京地铁三号线南京南站变电站工作,但该站的电气运维工作此时已由南京友**限公司承担,且陈**知晓该事实。

2015年4月27日,陈**向南京市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3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陈**的仲裁请求。陈**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务聘用协议书》、颐**司运维人员工资表、通知函、邮政EMS快递单及签收回执、短信截图、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陈**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鉴于双方之间已于2014年2月25日起已连续签订了四期劳务聘用协议,该劳务聘用协议书在内容、形式等要件上具备劳动合同书的基本要素,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陈**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表明颐**司曾向陈**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双方虽然未签署书面的解除协议,但双方之后已互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颐**司无需向陈**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陈**诉请要求以南京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出经济补偿金为24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颐**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经济补偿金247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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