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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限公司与余世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世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7日。

二、劳动合同和社保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

三、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10月30日;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6月16日,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余世付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四、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14年9月12日,经无锡市**委员会鉴定,余世付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鉴定费400元由余世付垫付。2014年11月12日,经无锡市**委员会复核,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审理中,杨*公司对鉴定结论和复核结论不予认可。

五、停工留薪期:4.1个月。

六、劳动者受伤前工资标准:4665元/月。

七、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数额:13103.26元。

八、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

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及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月8日。

十、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24元、鉴定费400元。

十一、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杨**司支付余**因工伤造成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63304元。

十二、仲裁结果:杨*公司支付余世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24元和鉴定费400元,合计141313元。

十三、杨**司诉讼请求:判令杨**司无需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413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杨*公司主张余世付的伤害不构成伤残级别,据此不应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余世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24元和鉴定费400元,合计141313元。

二、驳回杨*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相关情况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杨**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余世付不构成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款项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世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余世付的伤情均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认为余世付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九级伤残确定余世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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