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与被告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7日
二、劳动合同和社保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
三、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10月30日;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6月16日,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余世付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四、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14年9月12日,经无锡市**委员会鉴定,余世付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鉴定费400元由余世付垫付。2014年11月12日,经无锡市**委员会复核,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审理中,杨*公司对鉴定结论和复核结论不予认可。
五、停工留薪期:4.1个月。
六、劳动者受伤前工资标准:4665元/月。
七、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数额:13103.26元。
八、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
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及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月8日。
十、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24元、鉴定费400元。
十一、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杨**司支付余**因工伤造成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63304元。
十二、仲裁结果:杨*公司支付余世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24元和鉴定费400元,合计141313元。
十三、杨**司诉讼请求:判令杨**司无需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41313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公司主张余世付的伤害不构成伤残级别,据此不应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余世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24元和鉴定费400元,合计141313元。
二、驳回杨*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杨**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