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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王**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乐**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20日,仲裁委员会做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与乐**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乐**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王**提交由乐**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王**系乐**司员工,从2014年1月份起一直在乐**司上班。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乐**司质证认为,王**与乐**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南麻人,王**向乐**司称其要用于交通事故的理赔,乐**司是出于人情帮忙才出具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乐**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王**提交的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首先应该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但在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王**提供的由乐**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系乐**司的员工。乐**司未提交该证明所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的证据,故对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乐**司主张与王**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推翻王**所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江**有限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乐**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为王**出具的证明系王**发生交通事故后理赔所需,其出于人情帮忙出具。王**并非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法院提供了乐**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与乐**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乐**司认可该证明确系由其出具。乐**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应当了解出具该证明的法律后果,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乐**司辩称其系出于人情,因王**交通事故理赔所需出具了该证明,但仅有口头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与乐**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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