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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于**等与江苏龙**限公司、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海公司)、于**、于**为与被上诉人江苏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张**、原审第三人黄**、汤**、汤**、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泰姜张*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春**司、于**、于**一审诉称:2014年4月28日,唐**称龙**司需向张**借款200万元,该公司资信良好,请求春**司、于**、于**方提供担保,且汤文剑、汤**、唐**均已经提供了担保。春**司、于**、于**方考虑到龙**司规模较大,且唐**是本地人,便误信此言,提供担保。后经调查得知,借款借据不是龙**司出具的,借款人处所盖印章非龙**司的印章,黄**非龙**司会计,其卡号未正常使用,仅为案涉虚假债务使用一次,200万元也未转入龙**司的账户。龙**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已申报的债权及破产管理人通知申报的债权均未涉及张**的200万元借款,龙**司的破产管理人亦出具证明,证明龙**司与春**司、于**、于**方无200万元的担保往来,龙**司的账目也不能反映与张**存在经济往来。张**向龙**司出借200万元借款前,唐**已向张**支付利息计30万元,其与张**之间存在重大经济利害关系,且龙**司相关人员故意潜逃,姜堰区公安局也已网上通缉汤文剑等人。张**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春**司、于**、于**方的合法权益,春**司、于**、于**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春**司、于**、于**方因重大误解、欺诈提供了担保,提供担保时,张**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请求判令:撤销春**司、于**、于**方与龙**司、张**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龙**司、张**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一审辩称:春**司、于**、于**要求撤销保证合同,龙**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工商档案中有编码的印章是龙**司刻制的,借款借据上加盖的没有编码的印章也是龙**司刻制的,能够代表龙**司,且龙**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龙**司的其他股东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是真实的。案涉200万元借款未转入龙**司账户的原因,是防止被法院查封冻结,该笔往来可能未在龙**司的账册中体现,龙**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张**以及春**司、于**、于**等保证人也未申报债权,但龙**司确认已收到张**出借的200万元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张**一审辩称:春**司、于**、于**方知晓龙**司的会计、财务账册和黄**银行卡的情况,其不可能对担保事宜存在误解,春**司、于**、于**方实际也为龙**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借据上的印章是龙**司经营过程中合理存在的,唐**支付的30万元是案涉借款的利息,张**已同意扣减相应的利息。龙**司进入破产程序,张**作为债权人可选择申报债权,亦可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张**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已经撤回对龙**司的起诉,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借贷关系是否真实与本案并无关联,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审查。本案是撤销权纠纷,春**司、于**、于**方依据重大误解主张撤销保证合同,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汤**、汤**、唐**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龙**司向张**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180天,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若到期未还,逾期天数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收,另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以及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特别约定:借款人若到期不能归还,出借人可直接向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和帐(卡)号,收款人姓名黄**,帐(卡)号6228483429130722877。以汇出单据为准,不再另行出具收条。”龙**司法定代表人汤**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借款人栏加盖了“江苏龙**限公司”的印章。春**司、于**、于**及唐**、汤**、汤**分别在借款借据保证单位栏盖章或签名。

2014年11月7日,张*标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龙**司偿还借款本息,春**司、于**、于**及汤**、汤**、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标先后撤回对汤**、汤**及龙**司的起诉,仅要求春**司、于**、于**方及唐**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3月5日,春**司、于**、于**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其与龙**司、张**签订的保证合同。

原审另查明:1、龙**司2012年12月12日的章程修正案上所盖印章有3212010903820的数码编号,案涉借款借据上的印章没有数码编号。

2、2014年4月28日,张**通过卡*转账的方式向黄**账户转入200万元。此前,唐**已向张**支付30万元。

3、2015年8月10日,龙**司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证明龙**司与春**司无200万元的担保往来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复印件、江苏龙**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江苏龙**限公司管理团队出具的证明及泰州**民法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笔录等证据在一审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合同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于**、于**主张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和受欺诈之情形,保证合同为可撤销之合同。张**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春**司、于**、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春**司、于**、于**向原审法院提交龙**司的章程修正案、龙**司管理团队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春**司、于**、于**认为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加盖的印章并非龙**司的印章、龙**司未向张**出具借款借据,龙**司与张**之间不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龙**司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非春**司、于**、于**行使撤销权的理由,而是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

春**司、于**、于**认为唐**于2014年4月28日前向张**支付了30万元,龙**司、张**以及唐**均隐瞒了该事实,对其存在欺诈行为。张**辩称唐**向其支付的30万元,实为案涉借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唐**向张**支付30万元,该30万元在借款本金中应予扣减,借款本金应按170万元计算,但这一事实不足以成为春**司、于**、于**申请撤销保证合同的理由。

春**司、于**、于**认为唐**于2014年10月向张**支付了2万元,因其仅提供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予以证明,龙**司、张**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唐**向张**支付了2万元,该事实也不能成为春**司、于**、于**申请撤销保证合同的理由。

春**司、于**、于**主张唐**与张**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春**司、于**、于**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并非行使撤销权的理由,而是合同无效的理由,故对春**司、于**、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春**司、于**、于**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主张之事实,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泰州市**有限公司、于**、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春**司、于**、于**负担。

上诉人春**司、于**、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唐**称龙**司需向张**借款200万元,该公司资信良好,请求春**司、于**、于**提供担保,且第三人汤**、汤**、唐**均已经提供了担保。春**司、于**、于**考虑到龙**司规模较大,且第三人唐**是本地人,便误信此言,提供担保。后经调查得知,借款借据不是龙**司出具的,借款人处所盖印章非龙**司的公章。张**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共同设立虚假的借贷行为,造成上诉人重大误解,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侵害春**司、于**、于**的合法权益。2、龙**司于2015年8月1日召开了债权人会议,不存在与张**的债权债务,一审不予审查,显属认定事实不清。3、龙**司已于2015年4月进入破产法定程序,一审本案的开庭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破产管理人早已收到传票,龙**司早已收到传票却无人应诉,开庭时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书是2015年3月,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2014年11月22日,龙**司法定代表人汤**因涉嫌犯罪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可见委托书是虚假的,事后的追认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而破产管理负责人并不在泰州。本案可能涉嫌犯罪,此是造成一审严重错判的重要原因之一。4、龙**司明确反映已申报的债权及破产管理人通知申报的债权均未涉及张**的200万元借款,却直接认可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又如实反映了张**和第三人唐**的涉案情况,此反映一审并未查清事实真相。也是造成错判的原因。5、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借据完全不符合。退一万步,即使张**出借款属实,也是恶意串通,亦不受法律保护,属于可撤销的合同。6、依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8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采用虚假的借贷行为而与上诉人形成的担保合同,明显属于欺诈行为。7、本案上诉人属于重大误解,依照民法通则59条的规定,有权行使撤销权。8、依照合同法5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早有预谋不偿还借款,显然对担保人即上诉人显失公平,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一审未查明事实,致判决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众多的法律规定完全证实涉案担保合同应予依法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龙**司答辩称:1、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保证人及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主张撤销保证合同却将被保证人龙**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2、涉案借据加盖的龙**司的印章,虽然与其工商档案中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是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印章中有该印章,且龙**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据签字。故无论龙**司的账面上有没有该笔款项,都不影响该借贷关系的成立。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没有新证据支撑其上诉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补充陈述,春**司法定代表人于士海2014年10月份左右向张**出所和姜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以本案中涉嫌使用虚假印章、诈骗为由报案,但至今公安部门没有给书面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案涉《借款借据》借款人、保证单位、保证人盖章、签名均为真实,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约定利息、违约责任、款项接受帐户、收款人等详细、明确,形式规范,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妨碍合同成立的事实认定。且出借人已经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的义务。现上诉人春**司、于**、于**提出的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受欺诈所签订,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予撤销,理由是上诉人误信借款人公司规模较大,资质良好而为借款提供担保,该理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重大误解。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和个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章,理应先行了解相关事实,明知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另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只有约定的义务,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中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所引用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与上述法条意思一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但无证据证明,其以此为由的撤销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龙**司的破产债权人会议上明确申报的债权中无案涉200万元借款以及担保往来,因此本案的事实并未查清。破产申报的债权需相关债权人、担保人向破产管理团队申报才有可能得到确认,本案中如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均未向破产管理团队申报该债权,必然出现申报债权中无案涉200万元的情况。

上诉人以案涉借条上的龙**公章与其在工商档案留存的公章不一致认为该借条不是被上诉人龙**司出具的,是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龙**司的破产管理团队证实其在接受龙**司时有案涉借条上的印章存在,同时案涉借条上有龙**司负责人汤**签章,而上诉人就本案涉嫌使用虚假印章等刑事犯罪的报案,至今已一年有余,未有相关刑事侦查立案证明,故上诉人认为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张**已就案涉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借款交付及偿还等借款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春**司、于**、于**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撤销保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泰州市**有限公司、于**、于**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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