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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与成**、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通通州支行与被告成星*、盛**、盛**、张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朋举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成**与原告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500000元贷款,被告分36期按月还款,被告以苏F宝马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盛**、张*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月24日,原告发约将贷款划至南通润**务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成**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7月23日,拖欠本金175126.55元、利息4052.42元、滞纳金14345.89元,严重违约,因被告成**、盛**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成**、盛**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193524.86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并以193524.8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2015年7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成**、盛**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3、确认原告有权对折价、拍卖、变卖苏F(车辆识别代号WBAZV109DL932763)宝马越野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盛**、张*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成星*、盛**与原告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其提供500000元”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供成星*购买宝马BMWX5汽车,分期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57500元;使用前提须满足相应抵押、担保合同已生效等条件;”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借款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应还本金,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该两被告以其所购宝马BMWX8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欠款全部或部分全部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同时,被告成星*向原告出具了信用卡申请表并确认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作为上述合同附件,合约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原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秀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被告盛**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为成星英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同日,被告成星*、盛**与原告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宝马BMWX5汽车为上述合同所生最高本金额500000元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盛**、张*与原告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成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额为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同时约定如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2013年1月18日,被告成星*办理了其购买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BAZV4109DL932763)所有权登记,登记的车牌号为苏F;1月23日,其与原告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次日,原告按约将500000元汇入车辆销售商南通润**务有限公司,完成放贷义务。

被告成**取得上述借款后,至2015年1月9日,就上述借款共偿还23期,共计本金319456元,同时付清了”分期付款”手续费及相关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005年1月23日,该被告仅偿还应付款5417.45元,结欠应还款8470.55元,此后每月23日均未偿还当月应还的借款13888元,至7月23日,到期应还款金额本金达91798.55元、产生透支利息4052.42元、滞纳金14345.89元。原告于8月8日向各被告分别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于8月27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向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所有权证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成**6259063245569721的信用卡对账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件查询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相关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成星英应依约按时偿还到期借款,逾期未还则应承担约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的复利,原告连同滞纳金一并主张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盛**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该两被告自2015年1月23日以来一直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该两被告以其所购苏F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BAZV4109DL932763)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物权,故对原告主张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当支持。

被告盛**、张*为被告成星英上述”专向分期付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主债务人以其自有宝马汽车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盛**、张*与债权人即原告约定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抗辩,故原告可在主张相关抵押优先受偿权时,同时可主张该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有关原告为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主合同中对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负担已有约定,且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均包括律师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金额已实际发生并且符合我省司法行政部门及物价部门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星*、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州支行本金175126.55元、透支利息4052.42元、滞纳金14345.89元(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以及2015年7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透支利息、复利(合并以179178.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成星*、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州支行律师代理费13500元;

三、原告中国**通通州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成星*、盛**的债务,对被告成星*名下苏F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BAZV4109DL932763)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盛**、张裕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成星*、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3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3973元,由原告负担5元,四被告负担3968元(四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四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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