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顾**、中国太平洋**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初与被告顾**、中国太平洋**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顾**、被告太**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初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顾**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分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刘**驾驶的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及刘**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5月21日,泰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3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何*初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单复印件二份;3、泰**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4、租赁协议及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82.3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顾**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住院医药费发票一份及门诊医药费发票三份。

被告**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公司未举证。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4月22日15时,被告顾**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分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K+300M地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的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原告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及刘**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泰**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骨骨折、纵膈血肿、右侧第4肋骨骨折,其住院22天,发生住院医药费11731.8元,门诊医药费1039.34元,合计发生医药费12771.14元,其中被告顾**垫付医药费6028.34元。

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和原告何*初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顾**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顾**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顾**赔偿。因苏M×××××小型普通客车亦向被告**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顾**承担的责任应按被告顾**与被告**保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药费12771.14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应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其住院22天,应为18元/天×22天u003d396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640元,其主张营养期限82天,被告**保公司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相关营养期限评定标准,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22天,营养费应为20元/天×22天u003d44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13607.14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刘**二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为另一伤者刘**预留一定的份额,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预留5000元给另一伤者刘**。故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超出部分13607.14元-5000元u003d8607.14元,由被告顾**赔偿。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21300元,其要求按150元/天计算,仅提供王**、徐**的证明一份,而未能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予以调整,因原告从事煮酒,按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42天,被告**保公司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相关休息期限评定标准,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应为43736元/年÷365天/年×90天u003d10784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12300元,其要求按15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82天,被告**保公司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相关护理期限评定标准,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5天u003d1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5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12784元,不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保公司全额赔偿。就此,被告顾**应赔偿原告8607.14元。因被告顾**向被告**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顾**应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保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元+12784元+8607.14元u003d26391.14元。鉴于被告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28.34元,此款应在被告**保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顾**。故被告**保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6391.14元-6028.34元u003d20362.8元,返还被告顾**6028.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定初20362.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顾**6028.34元;

三、驳回原告何*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负担80元,被告顾**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