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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5年12月27日前还清。2015年10月26日,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同意一个星期内还款,但此后时间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我是做投资理财的,原告想理财但又不想承担风险,原告就让我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他,让我帮他理财,且原告给付款项金额不是10万元,实际上是97280元。后来原告打电话给我说要提前将钱取走,当时我确实是答应的,但是说好的10个工作日偿还,不是原告陈述的一个星期。原告在还未到10个工作日的时候打电话给我要求还款,当时钱还没有到平台,后来钱到了平台,原告打电话给我说他急需用钱,让我先将钱打给他,借条他寄给我或者我回来拿,但因为我的卡有限额限制,没有办法将10万元打给他,当时10万元在我卡上,我将我的银行卡交给我的表兄沈*带回来给原告,后经原告与案外人韩*协商将钱转借给韩*,现在这个10万元由原告转借给韩*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常*向原告翟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翟某某借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期限为6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亦表示同意,但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被告常*借到原告翟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常*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已经由原告转借给他人,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翟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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