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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有限公司与太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沙*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润**公司在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其中,保险标的项目包括:1、固定资产,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606500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2、存货,保险金额/赔偿限额700000元,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3、委托加工材料,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800000元,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

2013年6月20日10时许,良**公司生产车间起火,火势蔓延至毗邻的润**公司,造成双方房屋、设备及原料受损。后经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出具的太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为良**公司车间西北角清花机上方首先起火,可排除人为因素、外来火种及遗留火种引起,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润**公司、良**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苏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核。但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未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评估。

受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及润**公司的共同委托,上海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司)赴润**公司处对火灾受损情况进行现场查勘、丈量和清点,出具HL2502S1300084号公估报告一份。公估报告记载,失火建筑为润**公司2号仓库,单层钢混结构,东西方向共8垮,总长32米,南北方向共3垮,总宽12米。起火点位于2号仓库东北角,造成房屋建筑及仓库内存货过火烧损。其中:固定资产损失如下:1、水泥瓦人字屋顶过火后屋顶整体受烘烤烟熏,靠近起火点东侧山墙共计108㎡区域屋顶过火后坍塌,仓库屋面板、防水油毛毡高温后全部熏黑,角铁屋架受高温烘烤变形,须拆除更换;2、东西山墙15.93㎡钢窗玻璃过火爆裂,需拆除重装;3、仓库内墙358.83㎡被烟尘熏黑,需铲除后粉刷涂料;4、仓库内8只灯管全部爆裂,电气线路需拆除后重新布置。

委托加工产品的损失如下:1、因部分鸿达产品过火烧损无法清点,公估报告根据账面数量与复原数量的平均值确定烧毁及部分烧损无法清点的鸿达产品数量为6426个;2、水淋烟熏的好孩子前脸191个、好孩子后脸170个、好孩子车门盖72个、正美32装饰条500个、正美32后壳2476个、正美42前壳533个、正美23.6前壳828个、正美46后壳2个、好孩子后轮1300个、好孩子前轮40个、金鹿中网840个、瑞风弯头240个、莱尔特垃圾框157个共计7349个产品,因表面有污渍,清洗人工较高,做报废处理;3、黄绿色后脸112个从火灾中抢救出来,目测未受损,送往客户处被提出无法继续使用并退回,按报废处理;4、好孩子前脸168个、好孩子后脸240个共计408个产品,因颜色受高温及受潮影响后有色差未通过客户检测而被退回,做报废处理。

润**公司为来料加工企业,其存货为加工费成本,包括直接人工、辅助人工、水电和折旧。本次受损的存货如下:1、人工工资,根据2013年4月的生产流程,每个产品需两个工人共同完成,人工工资按两倍人工费计算,产品数量包括鸿达烧毁产品6426个、水淋烟熏产品7349个、被退回产品520个共计14295个;2、水电费及折旧费,同行业水、电、折旧为原材料价格的6%(平均比例)。

关于润**公司的损失金额,恒量公司公估师核算后认定:

1、固定资产损失91854.30元,按现场实地丈量确定受损建筑物维修的工程量,维修价格按实际修复的太仓地区市价计算,单价中包含了人工费、材料单价、机械费用,未扣除折旧。其中,底瓦18610.56元(413.57平方米,单价45元),脊瓦1216元(32米,单价38元),屋面板10339.20元(413.57平方米,单价25元),防水油毛毡6203.52元(413.57平方米,单价15元),角钢12525.86元(2.67吨,单价4686.70元),木檀条11952元(5.98立方米,单价2000元),屋架防腐漆1122.51元(2.67吨,单价420元),墙面涂墙涂料7894.26元(358.83平方米,单价22元),钢窗玻璃955.80元(15.93平方米,单价60元),室内施工脚手架6617.09元(413.57平方米,单价16元),室内照明7104元(384平方米,单价18.50元),直接费用合计84540.80元,税金3.477%计2939.48元,利润5%计4374.01元,综合造价91854.30元。

2、委托加工产品损失171224.55元,分为烧毁无法清点的产品与受污染的产品两部分。产品原料价格根据润**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至出险日委托加工方的原料发票扣除增值税后的价格确定,每个产品耗用原材料重量按其产品的克重确定。其中,鸿达烧毁产品90478.08元(6426个,单价14.08元),好孩子前脸3765.19元(359个,单价10.49元),好孩子后脸1744.96元(410个,单价4.26元),好孩子车门盖1606.82元(72个,单价22.32元),正美32装饰条818.50元(500个,单价1.64元),正美32后壳40910.95元(2476个,单价16.52元),正美42前壳2618.63元(533个,单价4.91元),正美23.6前壳7265.70元(828个,单价8.78元),正美46后壳59.62元(2个,单价29.81元),好孩子后轮6502.60元(1300个,单价5.002元),好孩子前轮195.20元(40个,单价4.88元),金鹿中网12721.80元(840个,单价15.15元),瑞风弯头1230元(240个,单价5.13元),莱**垃圾框273.18元(157个,单价1.74元),黄绿色后脸1033.31元(112个,单价9.23元)共计171224.55元。

3、存货损失64792.45元,损失数量按委托加工产品损失数量为准。其中,鸿达烧毁产品31615.92元(6426个,加工成本4.92元/个),好孩子前脸1649.06元(359个,加工成本4.59元/个),好孩子后脸1576.71元(410个,加工成本3.85元/个),好孩子车门盖772.40元(72个,加工成本10.73元/个),正美32装饰条1168.69元(500个,加工成本2.34元/个),正美32后壳13057.62元(2476个,加工成本5.27元/个),正美42前壳2068.29元(533个,加工成本3.88元/个),正美23.6前壳2835.02元(828个,加工成本3.42元/个),正美46后壳19.26元(2个,加工成本9.63元/个),好孩子后轮3471.24元(1300个,加工成本2.67元/个),好孩子前轮106.22元(40个,加工成本2.66元/个),金鹿中网4874.77元(840个,加工成本5.80元/个),瑞风弯头690.23元(240个,加工成本2.88元/个),莱**垃圾框393.87元(157个,加工成本2.51元/个),黄绿色后脸493.14元(112个,加工成本4.40元/个)共计64792.45元。

上述三项损失合计327871.29元。

关于残值金额,恒量公司认定:1、固定资产的残值4660.22元,数量按修复方案中理论重量计算,废料残值单价经市场询价后确定。其中,角钢残值4276.22元(2.67吨,单价1600元),室内照明残值384元(384平方米,单价1元)共计4660.22元。2、委托加工产品的残值14070元,数量按现场清点的数量计算,材料残值的单价经市场询价后确定。

关于润**公司的核损金额,恒量公司经核算后认定为309141.07元。其中,固定资产的核损金额为87194.08元(定损金额91854.30元-残值4660.22元);委托加工产品的核损金额为157154.55元(定损金额171224.55-残值14070元);存货的核损金额为64792.45元。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按保单约定的事故免赔额及投保比例赔付润**公司195177.65元。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了解恒量公司的原现场公估师祁*、张**已经离职。

良**公司对上述公估报告存在异议,委托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对恒量公司HL2502S1300084号公估报告中涉及的润**公司的部分损失资产于2013年6月2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出具苏新中评咨字(2014)第015号评估咨询报告。新大中诚的评估报告根据恒量公司公估报告8.2.3中受损产品数量及附件单耗明细表,截取2013年6月20日、2014年7月4日两个时间点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国际原油单价(美元/桶)的价格变动系数,推算出ABS、PS、PP的单价分别为13918.38元/吨、12544.85元/吨、11262.90元/吨,认为:1、正美、好孩子、金*、瑞风等产品(记作非鸿达部分)的废料残值为38545.68元(数量7869个,重量5506.53公斤,单价7元);2、材料价值(鸿达部分)为67469.02元(受损数量6052个,推算数量6426个,ABS997.98公斤,PS4268.30公斤);3、材料价值(非鸿达部分)68872.77元(数量7869个,ABS930.59公斤,PS3389.74公斤,PP1186.20公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法院就良虹纺**司提出的异议和新**公司提供的评估咨询报告交恒**司,要求其对残值的重量、价格和定损单价进行答复。2014年10月14日恒**司作出书面说明一份,对残值部分解答为:因火灾现场鸿达塑料制品已经烧毁,只有小部分残余价值可以利用,其余因火灾混淆在一起无法区分,因此在称重过程中统一记录至鸿达塑料件中。其中,鸿达塑料件残值13230元(2940公斤,单价4.5元),好孩子原料残值840元(120公斤,单价7元)共计14070元。对另一争议点材料价格解答为:根据受损产品润**公司提供的采购原材料购置发票上不含税价格确定再乘以每个产品的实际用量计算原材料价值。

另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后,润**公司称: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租赁太仓**有限公司仓库,月租金3800元,产生租赁费用60800元。

原审原告润*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良**公司赔偿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113963.41元、产品清理人工费5600元、粉碎料造粒费5235元(在一审审理中曾表示放弃)、火灾清理人工费3200元、仓库租赁费60800元,合计188798.41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良**公司生产车间起火,蔓延至润**公司,造成润**公司房屋、设备及原料受损。起火原因经太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润**公司、良**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复核,故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润**公司因良**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良**公司对本起火灾事故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良**公司对润**公司提供的恒**司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1.恒**司属中国人**有限公司《理赔工作聘请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实施细则》中列明的财产保险合作公估机构,具有财产保险公估资质。2.恒**司由润**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共同委托,符合中国人**有限公司公估委托操作规程,恒**司对润**公司火灾损失进行的公估具有客观中立性。目前无证据证明润**公司与恒**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3.事故发生后,恒**司及时赶赴事故现场,与润**公司、良**公司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共同对润**公司的损失进行勘验、清点,公估报告中的数据采集及时、真实。在整个过程中良**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4.公估报告对数据的分析比较符合行业特点,例如对烧毁和部分烧毁加工产品数量的计算,赔付比例的核定等,与一般常人的理解有所不同。5.良**公司认可恒**司公估报告中的产品清点数目,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新**公司评估报告提出如下意见:(1)该报告系按照国际原油价格、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推算出2013年6月20日各塑料原料价格,而国际原油价格及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与各塑料原料的市场价格均具有波动性,对为何采集2013年6月20日和2014年7月4日这二个时间点在报告中并未作出解释。(2)加工产品的价值仅有原材料在某一时间点的反映,并未体现整个产品的价值,例如是否存在辅助材料、税金等因素。(3)在计算的残值重量时是否应当考虑折率的问题,对残值的价值采用了公估报告中的一个价格,而对另一个价格未作排除性的解释。(4)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时,应由异议方就其异议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良**公司尚未提供新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恒**司的公估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润**公司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固定资产。根据恒**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认润**公司的受损2号仓库的受损价值为91854.30元,扣除残值4660.22元,损失金额为87194.08元。

2、存货。根据恒**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认润**公司的存货损失为64792.45元。

3、委托加工产品。委托加工产品损失分为烧毁无法清点的产品与受污染的产品两部分。其中,烧毁无法清点的委托加工产品多为鸿达产品,因过火烧毁无法清点,故恒量公司根据实际清点数量与账面数量的固定比例及现场复原等方法择中选取平均值确定烧毁的委托加工产品数量并无不当。因该部分产品无残值可利用,确认烧毁无法清点的委托加工产品损失为90478.08元。关于受污染的委托加工产品,其中包括好孩子、正美、金鹿、瑞风等多种品牌,因烟熏水淋污染做报废处理且存在残值,根据恒量公司的公估报告,确认该部分产品价值为80746.47元。关于受污染委托加工产品的残值,恒量公司公估报告8.5残值汇总表中记载为鸿达塑料件与好孩子原料。润**公司认为,鸿达产品已被烧毁不存在残值,公估报告中记载的鸿达塑料件实为好孩子、正美、金鹿、瑞风等品牌产品的残值,应为非鸿达塑料件;公估报告中记载的好孩子原料实为被客户退回的好孩子黄绿色后脸112个的残值。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恒量公司公估报告8.2.3受潮数量列表及之后所出具的说明,润**司的该项意见符合逻辑,予以采信,确认受污染的委托加工产品的残值为14070元。故受污染的委托加工产品损失为66676.47元,委托加工产品损失合计157154.55元。

4、租赁费。润**公司主张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仓库租赁费用60800元并提供仓库租赁收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起火灾事故造成润**公司仓库受损,仓库租赁费确属需要,但主张16个月租赁期不符合实际情况,从立项批复、设计建造、竣工验收至线路安装,酌定5个月,确定租赁费为19000元(3800元/月×5个月)。

5、清理费。润**公司主张按80元/工、70个人工计算产品清理费5600元;按160元/工、20个人工计算火灾房屋清理费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火灾事故造成润**公司仓库及产品烧毁,润**公司员工对烧毁的产品及建筑物进行清理产生清理费用实属正常支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润**公司的清理费用为2000元。

6、粉碎造粒费。诉讼中,润**公司曾表示放弃关于粉碎造粒费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又予以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粉碎造粒费是对产品回料再加工所应产生的费用,根据公估报告中对加工产品的定损单价和残值价值的理解,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330141.08元,扣除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赔付的195177.65元,良**公司应赔偿润**公司13496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润**公司134963.43元;驳回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润**公司负担1162元,良**公司负担2914元。

上诉**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公司提出评估申请后,原审法院在未委托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主观判断我公司的申请事项无法进行评估且未向我方释明需在规定时间内就鉴定事宜给予答复,后以此为由终止了我公司提出的申请,系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2、恒量公司未在江**级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的机构名册中,本次评估由被上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委托,未经法定程序选定,且公估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未经上诉人的质证确认,该报告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依据的公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结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时,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权部门对涉案公估报告进行评估咨询并出具报告,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时告知良**公司现无相关机构可就公估报告的合理性进行委托鉴定并要求其提供鉴定机构以及具体资产清单等资料。良**公司表示回去商量后给予答复,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明确答复,原审法院于2014年发函决定本案终止委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时,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权部门对涉案公估报告进行评估咨询并出具报告,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就相应的鉴定机构等事项明确答复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就此发函决定本案终止委托并无不当。良**公司关于一审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恒**司系《理赔工作聘请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实施细则》中列明的财产保险合作公估机构,具有财产保险公估资质。恒**司由润**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共同委托,且符合中国人**有限公司公估委托操作规程,恒**司对润**公司火灾损失进行的公估具有客观中立性。目前无证据证明润**公司与恒**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事故发生后,恒**司与润**公司、良**公司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共同对润**公司的损失进行勘验、清点,公估报告中的数据采集及时、真实,在整个过程中良**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良**公司还主张公估报告中委托加工材料部分定损错误,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依据的公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结论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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