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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沪**限公司与江苏平苑**盐城分公司、江苏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与被告江苏平**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苑**分公司”)、江苏平**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苑**分公司、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平苑**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总价款为1375470.36元的钢材,但平苑**分公司仅支付货款413000元,余款962470.3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平苑**分公司、平**司立即支付结欠的货款962470.36元及违约金355020元,并承担结欠货款的利息损失38706元,同时负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苑**分公司、平**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城分公司因阜宁县东沟镇中心北路26号工程项目所需,以甲方名义与原**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价款以实际送货数量据实结算;钢材价格以送货单当日的西本新干线南京会员交易指导价“南京地区价”加150元/吨为不含税结算价,带E抗震钢材在以上结算基础上再加40元/吨结算;货到现场经检验合格后,经甲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甲方应在货到后支付全部货款的30%,余款70%(送满400吨后,于3日内付清,若未满400吨,则按每批货到工地日45天内结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未按约付款的部分按5元/吨/天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同时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平**司作为担保人,为平**司盐城分公司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

2014年10月、11月期间,原**公司向阜宁**中心北路26号工程项目现场合计供应了价值1375470.36元的钢材,并以平苑**分公司为收货单位开具送货单两份。其后,平苑**分公司仅支付货款413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分别寄送律师函各一份,要求两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前偿付结欠的货款962470.36元,但两被告未能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律师函及邮寄回执、短信往来照片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沪宁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城分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因其未能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结欠的货款962470.36元,并就供应的两批次钢材依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金168990元、186030元(合计355020元),具有合同依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出年利率24%的限额,应予调减。就被告迟延给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本院参照24%的年利率标准酌情调减为155000元,对超出该标准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结欠货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已经约定违约时,违约方给付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并不低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现原告另行主张结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也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城分公司虽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其已依法成立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在涉诉案件中直接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的,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虽最终归属到法人身上,但并不意味免除了平**司的责任,因为平**司盐城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系代表平**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平**司依法应当承担。沪宁公司在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求平**司与合同相对人平**司盐城分公司共同偿还的诉讼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平苑**分公司、平**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平苑**盐城分公司、江苏平**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沪**限公司支付货款962470.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5000元、律师费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沪**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020元,原告南通沪**限公司负担2966元,被告江苏平**限公司、江苏平**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20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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