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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司诉被告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司诉被告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司诉称:其与被告仁**司订立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向仁**司供应价值为1506017元的混凝土。但仁**司仅付款950000元,现起诉要求仁**司支付剩余货款5560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被告仁**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公司与原告平**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仁**司向平**司订购混凝土,供货地点位于“江宁科学园”;工程名称“南京**零部件生产厂房”;供货总数量约14000立方米;按平**司小票数结算;主体封顶五日内付至所供货款的8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罗亚军作为仁**司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字。此后,平**司开始供货。双方于2008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18日、2009年7月15日进行结算,平**司累计供货4989立方米,价值1486904元。仁**司共付款950000元,尚余536904元未付。审理中,仁**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另查明,案外人南京新**有限公司与金坛**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南京**零部件生产厂房”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司与仁**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平**司供货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仁**司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故平**司要求仁**司支付剩余货款536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司还主张,其另向仁**司供应混凝土69立方米,价值19113元。为证明该主张,平**司提交工程名称为“南京新宏洋汽车零部件生产厂房”的发货单一组,但其未能证明仁**司收取了该批混凝土,亦未能证明双方曾就该批混凝土的数量及价值进行结算,故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仁**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仁**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平**司货款53690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4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70元,由原**公司负担323元、由被告仁**司负担9647元(此款已由平**司先行垫付,仁**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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