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张**、陈**等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张**、陈**、郑**、吕**、周**、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一、常熟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311444.18元,并支付以9311444.1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常熟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以本金9311444.1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5倍,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常熟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熟市**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74272元;四、常熟市**保有限公司有权以张**、陈**抵押的虞山镇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1号楼-114房屋,郑**、吕**抵押的虞山镇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1号楼125、134、-104房屋,周**、王**抵押的虞山镇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下沉式广场127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945元,由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因常熟市**有限公司、张**、陈**、郑**、吕**、周**、王**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根据常熟市**保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9571661.18元及利息、违约金。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苏**询有限公司对张**、陈**所有的常熟市虞山镇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1号楼-114房地产,郑**、吕**所有的常熟市虞山镇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1号楼125、134、-104房地产,周**、王**所有的常熟市虞山镇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下沉式广场127房地产进行了评估,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了三次拍卖,但均流拍。目前正在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变卖,处置完毕尚待时日。另,涉常熟市佳**限公司的其他案件,本院已裁定程序终结。此外,本院未能查获常熟市佳**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常熟市**保有限公司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常熟市**保有限公司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此外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地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熟商初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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