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李*、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李*、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常熟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28770.29元,合计328770.29元,并按利率8.5185%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的利息、按11.0740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执行人李*、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1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245.5元,由被执行人李*、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樊*共同共有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二期56幢×室房屋1套,该房屋现在另案处置过程中,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案未执行到位343978.79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熟商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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