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许**、李**、卢**、毛**、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被执行人许**、李**、卢**、毛**、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许**、李**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3183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384804.8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联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抵质押、保证)》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许**、李**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93106元。上述第一、二款项由被执行人许**、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执行人卢**、毛**对被执行人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执行人李*、周**对被执行人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7.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857.5元,由被执行人许**、李**负担,被执行人卢**、毛**、李*、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76951.35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李*、周**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常熟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11幢1003室,设有抵押权,被执行人李*名下有一辆汽车及一辆摩托车,但均查找无着,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理。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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