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常熟**责任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常熟**责任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制版厂、黄**、杨**、叶**、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常熟**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苏州常熟**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人民币39910.8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二、常熟**有限公司给付苏州常熟**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500元。三、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制版厂、黄**、杨**、叶**、黄**对常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第三人常熟服**限公司有权对常熟**有限公司质押的常熟服**限公司东方市场一区1315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公开处置,苏州常熟**责任公司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在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常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92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926.50元,由常熟**有限公司负担,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制版厂、黄**、杨**、叶**、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黄**与董**共有的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A1524、A1516房产均抵押给了中信银**常熟支行、抵押金额分别为25万元、238万元;被执行人杨**、黄**所有的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0幢1102室房产抵押给了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抵押金额为145万元,二被执行人名下的常熟**务中心广场A幢1908室房产抵押给了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抵押金额为170万元、114万元;被执行人黄**、杨**与张**、温**共有的常熟**纪中心-创富世纪10幢123号房产抵押给了兴业银**苏州分行,抵押金额为330万元,上述房产本案均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常熟市涵口印刷制版厂名下有苏E×××××五菱牌、苏E×××××长安牌小型汽车,但因未发现车辆下落而暂未能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常熟服**限公司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对该公司东方市场一区1315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进行了拍卖,扣除相关费用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318700元。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及房产管理处、车辆管理处查询均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803637.33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处置的常熟**有限公司东方市场一区1315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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