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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曹*(第二次庭审到庭)、王*(第一次庭审到庭)、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夏天,被告向原告出借了车牌号为苏A×××××北京现代越野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妻子(已逝)名下。之后,被告将该车卖给了原告,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交付购车款180000元,并一直使用该车辆,后将该车辆交案外人赵**用于抵偿欠款。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因此双方并未就车辆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且因车辆登记在被告妻子名下,过户手续繁琐,也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车辆,并通过诉讼将该车辆从赵**处要回。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应当返还180000元购车款给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确实收到被告给付的180000元,但该款系归还两人之间的借款,并非购车款;二、双方之间没有购车协议,且该车并非被告所有,被告无权处分该车辆。

原告吴**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记录明细查询单1份及账户明细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80000元;

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固城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将车辆卖给原告,并收到其支付的购车款180000元的事实;

3、(2013)高漆民初字第509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通过诉讼将涉案车辆要回,单方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并未达成书面购车协议,被告只是告诉原告使用其车辆应当支付费用,并非达成购车协议。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上半年,被告将登记在其妻子(已逝)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现代越野车交由原告使用,同年8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购车协议,201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80000元。后,原告将该车辆交给案外人赵**用于抵债。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赵**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将该车辆强制执行返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记录明细查询单1份、账户明细对账单2份、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固城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2013)高漆民初字第509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非要式合同,且双方又无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约定,被告作出了出卖车辆的邀约,原告作出接受邀约的承诺,并实际支付了购车款,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以诉讼方式将合同标的物要回,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归还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返还原告吴**购车款18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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