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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京高淳支行与被告孔**、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京高*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农行)诉被告孔**、李**、陈*、孔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傅**、被告孔**、李**、陈*、孔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农行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高*农行与被告孔**、陈*、孔光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孔**向原告高*农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货,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孔光明为被告孔**提供担保。被告李**系被告孔**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孔**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5年2月27日,被告孔**、李**逾期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孔**、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065元,被告陈*、孔光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李**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营困难,故未能按约还款。在2014年11月24日、12月23日,两次共计归还30000元,原告在扣款时算作了利息和罚息,实际应算作本金。另外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陈*、孔光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孔**、李**愿意偿还借款,应当先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高淳农行与被告孔**、陈*、孔光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孔**(借款人)向原告高淳农行(贷款人)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0.14%,被告陈*、孔光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8日,原告高淳农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孔**、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仅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利息1544.49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11530.51元、罚息8469.49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能支付,被告陈*、孔光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1065元。

另查明,被告孔**向原告高淳农行借款时,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农行与被告孔**、陈*、孔**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与被告孔**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对案涉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陈*、孔**为被告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高*农行要求四被告支付其因起诉支出的代理费21065元,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代理费数额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孔**、李**认为其已归还的款项应视为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京高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31544.49元),并支付律师费21065元;

二、被告陈*、孔光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62元,由被告孔**、李**、陈*、孔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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