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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常熟支行与常熟温**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通知及开庭传票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温**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1年8月,林**、梁**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额度贷款,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个额贷字126052011803894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林**、梁**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双方就有关个人额度借款事宜进行了系统约定。

为担保上述借款主债务,本案被告常熟温**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单高保字第126052011803894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就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在授信期限内,林**申请授信额度的借款支用,原告与林**、梁**及被告常**有限公司就原《最高额担保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授信业务期限进行了相应变更后同意发放贷款。林**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其上确认借款本金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执行年利率7.5%,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等贷款标准事项。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但林**、梁**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以林**、梁**、常熟温**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原告因故撤回了对常熟温**限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1月13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以(2013)熟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38306.64元(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并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判决林**、梁**支付律师费68000元;判决该案案件受理费317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380元,由林**、梁**负担。该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4月生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扣收被告账户余额30万元冲抵林**贷款本金。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仍应当承担相应保证担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常熟温**限公司对于借款人林**、梁**应付原告的借款本金27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597275.23元,以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和复利,在最高额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常熟温**限公司对于借款人林**、梁**应付原告的律师费68000元、(2013)熟商初字第1020号案件诉讼费37380元,在最高额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和梁**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原告与林**、梁**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合同首部明确借款人为林**,合同尾部借款人栏内由林**、梁**共同签名),约定由原告向林**提供300万元的借款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就借款人已经提取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要求提前清偿,合同项下担保方式由常熟温**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1年9月6日,被告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单高保字第126052011803894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就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

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林**、梁**、常熟温**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额度下单笔业务的发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但每笔业务的到期日可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同日,原告向林**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执行年利率7.5%,按月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嗣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息,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38125元、罚息181.64元,合计3038306.64元,故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以林**、梁**及常熟温**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了对常熟温**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熟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林**、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38306.64元(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并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林**、梁**支付原告律师费680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317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380元,由林**、梁**负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扣收被告账户余额30万元冲抵林**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上述判决生效后,林**等人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原告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熟执字第00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3)熟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还款及欠款明细、(2013)熟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2015)熟执字第00787号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理应某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保证人应某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常**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300万元范围内对借款人林**、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林**、梁**在(2013)熟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被告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680元,由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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