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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原告通过常熟市高**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年,合同还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做了明确的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常福新村二区6幢204,车库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9日,原告通过本票的方式交付被告周*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续借至2015年4月18日。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再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年,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常福新村二区6幢204及车库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同时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条款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出借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内利息6417元(编号为常熟市2012年高字第13071号合同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为4667元;编号为常熟市2014年高字第14138号合同的50000元借款利息为175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1800元;3、原告有权就诉请1、2、4项以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施**与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编号:常熟市2012年高字第13071号),约定周*向施**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14%的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14000.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7月20日,依次为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5日(但最后一期还息利**),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约定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常熟市常福新村二区6幢204及车库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栏中有施**的签名,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栏中有周*的签名,合同见证方载明系高**司。2013年4月19日,周*出具《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及《资金接收保证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周*收到出借人施**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还息确认书》确认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小写14000元),借款人周*于2013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8日(本次利**)分四次(每次还息3500元),并存入高**司账号为32×××63的银行账户中;《资金接收保证书》载明:本债务人今收到债权人施**提供的资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该资金以本票方式交接,本票号1030327220421328(中**银行)。2013年4月19日,施**与周*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施**,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债权数额为100000元。

后施宝林与周*又于2014年4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100000元借款延期一次,载明:由于借款人继续要求使用本金,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协议约定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合同执行。2014年4月,双方还签订《还息确认书》确认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总利息壹万肆仟元整(小写14000元),借款人周*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18日(本次利**)分四次(每次还息3500元),并存入高**司账号为32×××63的银行账户中。

2014年5月5日,施**与周*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编号:常熟市2014年高字第14138号),约定周*向施**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14%的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7000.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8月20日,依次为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5月4日(但最后一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约定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其余合同内容均与编号为常熟市2012年高字第13071号《抵押借款合同书》内容约定一致。合同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常熟市常福新村二区6幢204及车库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栏中有施**的签名,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栏中有周*的签名,合同见证方载明系高**司。2014年5月7日,周*出具《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及《资金接收保证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周*收到出借人施**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还息确认书》确认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柒仟元整(小写7000元),借款人周*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5月6日(本次利**)分四次(每次还息1750元),并存入高**司账号为32×××63的银行账户中;《资金接收保证书》载明:本债务人今收到债权人施**提供的资金为人民币伍万元,该资金以现金方式交接,并已当面点清伍万元整。2014年5月6日,施**与周*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施**,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房屋坐落常福新村二区6幢204,债权数额为50000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施**委托了江苏**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案件代理费11800元。

审理中,施**自认已收到周*支付的截止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共1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资金接收保证书》、《补充协议》、银行本票、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周*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出具《借款借据》、《资金接收保证书》,确认收到原告施**的借款150000元,应认定原告施**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被告周*向原告施**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周*结欠原告施**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编号为常熟市2012年高字第13071号合同的利息,因合同约定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虽该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但同时约定了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4667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编号为常熟市2014年高字第14138号合同的利息,因合同约定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约定计算(即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750元,并按照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施**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周*以其位于常熟市常福新村二区6幢204及车库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4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分别自2013年4月19日、2014年5月6日起设立。现原告施**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100000元、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未提供自己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417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周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代理费11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若被告周*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施**分别有权就被告周*用于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常福新村二区6幢204,车库的房屋于常熟市2012年高字第13071号《抵押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债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被告周*用于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常福新村二区6幢204的房屋于常熟市2014年高字第14138号《抵押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债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施**,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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