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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骆**、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骆**、陈**、常熟市**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陈**、常熟市**有限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骆**、陈**、常熟市**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的逾期利息65665.75元;判令被告王**对上述三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陈**、常熟市**有限公司、王**均未有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张*(出借方甲方)与骆**、陈**、常熟市**有限公司(借款方乙方)及王**(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由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如逾期归还逾期利息为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乙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约定借款转入常熟市**有限公司账户。张*于协议签订当日,将150万元汇入常熟市**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1月10日,骆**已归还张*115万元。骆**于当日向张*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10万元,1月30日归还10万元,2月10日归还15万元。由于张*至今未能收回余款35万,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审理中,骆**向本院表示,其与陈**、常熟市**有限公司共同向张*借到150万元无异议,其曾自愿给付过张*5万元利息。确认结欠张*借款35万元,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与张*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还款计划、本院对骆**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陈**、常熟市**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张*借款150万元,现尚欠35万元的事实,由借款协议、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还款计划为凭,且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骆**、陈**、常熟市**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骆**、陈**、常熟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保证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骆**、陈**、常熟市**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陈**、常熟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王**对被告骆**、陈**、常熟市**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88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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