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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份有限公司与范*、吕**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州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范*、吕**、赵**、赵**、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吕**、赵**、赵**、范**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范*、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原告与五被告共同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8‰,按月付息,到期后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吕**、赵**、赵**、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3月2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范*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吕**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赵**、赵**、范**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范*、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借款利息5400元,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息14400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范*、吕**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赵**、赵**、范**对原告诉请1、2、4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范*、吕**、赵**、赵**、范和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范*、吕**、赵**、赵**、范**与恒**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范*作为借款人向恒**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月利率18‰,按月付息,到期后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吕**、赵**、赵**、范**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恒**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通过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向范*账户转账5万元。合同到期后,因范*未能依约还款,以致成讼。另查明恒**公司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恒主小贷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范*、吕**、赵**、赵**、范**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池州九华**区支行电子转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公司按约向范*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公司要求范*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恒**公司向法庭提交范*、吕**、赵**、范**签字的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书,用于证明范*、吕**系夫妻关系,主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恒**公司仅以吕**在该责任书中配偶栏签名,证明其与范*为夫妻关系,证据不足,故对恒**公司诉请要求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应认定吕**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赵**、赵**、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对利率和罚息约定经折算后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州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3年9月20日起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吕**、赵**、赵**、范**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吕**、赵**、赵**、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范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元,由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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