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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袁**、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袁**、李**、季**、江苏阿**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服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行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花妹、张**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李**、季**、阿里服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提供贷款1850000元,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袁**偿还贷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5744.36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8100元,被告李**、季**、阿里服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季**、阿里服饰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袁**、李**、季**及阿里服饰均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公告方式向诸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袁**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但被告袁**在邮件中未留下任何联系地址亦未留有联系电话,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袁**所提出的管辖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对本案的管辖不违反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且被告袁**在明知存在诉讼的情况下刻意隐瞒联系方式,明显具有拖延诉讼的故意,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袁**(甲方)与原**银行(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185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利率标准不低于8.1%。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约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方式为准。同日,被告阿里服饰(保证人)与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同年7月18日,被告李**、季**(保证人)与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5日)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8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情况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所有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7月18日,被告袁**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85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5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原告审查确认按年利率8.1%的固定利率放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银行依约放款并制作了借款凭证。自2014年5月起,被告袁**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25389.87元、罚息130.54元。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系统信息截屏打印件、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民**行于2015年3月18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481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袁**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还本付息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贷款账户信息及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袁**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季**、阿里服饰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李**、季**、阿里服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85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25389.87元、罚息130.5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8100元;

三、被告李**、季**、江苏阿**限公司对被告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16元由被告袁**、李**、季**、阿里服饰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7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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